(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红门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门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上海红门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红门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斌、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电动移门、三辊闸及道闸等,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27,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出要增加道闸读卡机箱2个、支架2个及道闸更改为曲杆,增加的产品金额为6,600元。产品安装地点为江苏省无锡新区新洲路与锡梅路路口(致优无纺布公司内)。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明确:原告延误交货或被告拖延付款,均按应付款项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盖的是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FQ项目专用章。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履行交付及安装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合同金额为134,1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4,1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货款134,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被告所属无锡项目部与原告发生的合同关系,具体履行情况被告并不清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费用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产品及金额;3、工程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对货款134,100元予以确认的事实;4、律师函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产品图片1份,以证明原告的履行情况、被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结算清单、产品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2013年6月18日的费用结算清单并无被告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律师函是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代理人并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结算清单、产品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2013年6月18日的费用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费用结算清单与工程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实际发生的金额为134,1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代理人对律师函表示并不清楚,但该份律师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当庭确认无锡FQ项目的负责人是茅炜,该项目部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被告以其所属无锡FQ项目部与原告发生的合同关系,具体履行情况并不清进行抗辩,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门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100元;二、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门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134,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元(已减半),由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霆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