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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龙秀贵诉陈宁波、陈煌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秀贵,陈宁波,陈煌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528号原告龙秀贵,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宁波,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源辉,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煌毅,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住南安市。原告龙秀贵与被告陈宁波、陈煌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秀贵的委托代理人陈毓君、被告陈宁波的委托代理人罗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煌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秀贵诉称,被告陈宁波、陈煌毅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共同在南安市梅山镇新兰村工业区经营机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于2014年1月间受雇于被告陈宁波、陈煌毅在机砖厂从事机台维修工作,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2014年2月18日上午,原告在维修机台过程中,右手被输送带卷入,造成右手右桡骨中下段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宁波、陈煌毅不愿意承担原告的治疗费,原告即自行到小诊所进行简单治疗,但有到泉州市光前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手右桡骨中下段骨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建议12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约为2000元,误工费为180天×150元/日=27000元,护理费为120天×150元/日=18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11184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损失为77028元。由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宁波、陈煌毅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宁波、陈煌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0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宁波辩称,他与被告陈煌毅父子没有共同经营机砖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南安市梅山镇新兰村机砖厂有好几个,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雇于他,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确定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每个月工资4500元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他有带原告去看病,并支付医疗费。原告不能提供暂住证,无法认定其住在南安梅山新兰工业区机砖厂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拍片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其主张的受伤及花费医疗费2000元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为67天,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每天工资150元,该主张不能采纳。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原告进行非手术治疗,其护理期限为30日-60日,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费每天150元,该主张不能采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煌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宁波、陈煌毅系父子关系。原告龙秀贵于2014年间受雇于被告陈宁波在其经营的机砖厂从事机台维修工作,该机砖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同年2月18日上午,原告在维修机台过程中,右手被输送带卷入,造成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龙秀贵没有住院治疗,仅到小诊所进行石膏托外固定治疗。同年4月12日,原告龙秀贵经泉州市光前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桡骨中下段骨折(2个月)。2014年4月28日,原告龙秀贵委托的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龙秀贵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建议12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原告龙秀贵于2014年5月5日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被申请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龙秀贵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龙秀贵主张被告陈煌毅与陈宁波共同经营机砖厂、原告与被告陈宁波约定月工资4500元及原告龙秀贵花费医疗费2000元,被告陈宁波不予认可,原告龙秀贵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宁波自称事故发生后,他曾带原告龙秀贵就医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原告龙秀贵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陈宁波、陈煌毅《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宁波、陈煌毅的身份情况。证据3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宁波、陈煌毅经营的机砖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本纠纷不符合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的事实。证据4泉州市光前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证据5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龙秀贵经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120日、误工期限180日的事实。证据6《鉴定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鉴定费1860元的事实。证据7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证据8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更正函》1份,以此证明该鉴定所出具的《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存在笔误的事实。被告陈宁波、陈煌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陈宁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陈宁波开办机砖厂的事实;证据4注明的原告的住址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进行鉴定的时间很短,鉴定结论是草率的,且被鉴定人的出生日期、住址与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住址不一样,且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的护理时间也有异议,根据相关标准,原告的护理期限只有30-60日,误工时间为67天;对原告提供的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病历》及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更正函》,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原告龙秀贵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煌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龙秀贵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被告陈宁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宁波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也未能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该证据来源合法,且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来源合法,且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宁波无证经营机砖厂,原告龙秀贵受雇于被告陈宁波在该机砖厂从事机台维修工作,原告龙秀贵与被告陈宁波属雇佣关系。原告龙秀贵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陈宁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龙秀贵主张其支付医疗费200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应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32391元计算,即32391元/年÷365天/年×68天=6034.4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年×120天×50%=5324.5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没有实际住院治疗,且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41087.0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宁波承担上述数额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8760.9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数额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煌毅与被告陈宁波共同经营机砖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陈煌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宁波认为其与原告龙秀贵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煌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宁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秀贵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8760.93元;二、驳回原告龙秀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龙秀贵负担603元,被告陈宁波负担260元,被告陈宁波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明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