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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苏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0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l4年4月11日17时许,曹某国通过朋友“倩倩”致电被告人苏某,提出购买两克“冰毒”,后与苏某约定交易“冰毒”价格为每克人民币500元,并商定好交易地点。随后苏某拨打周某院(另案处理)的手机,提出购买冰毒,商定好交易价格为每克“冰毒”200元人民币。当日18时许,苏某与曹某国在南山区大新村大新新旺角附近见面,苏某提出先交钱再把“冰毒”给曹某国,被曹某国拒绝。苏某遂联系周某院,约十分钟后,周某院乘坐电动自行车过来,走到一边将用纸巾包住的两小包“冰毒”交给苏某。曹某国联系苏某得知有毒品后,回到大新新旺角门口,苏某带曹某国到附近龙屋三巷里面进行毒品交易,周某院则在附近大新村新旺角门口等候收取毒资。苏某与曹某国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苏某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交易的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共计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人民币1000元,冰毒;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曹某国、全某灯、艾某兵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交易时的手机电话录音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本案的侦破方式等,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