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宋成奎诉卢久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奎,卢久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78号原告:宋成奎,男,朝鲜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即特别授权。被告:卢久良,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宋成奎诉被告卢久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原告宋成奎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杨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东涛、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奎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久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奎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二份,约定每年承包费为:每亩水田150斤×大米价格(按当年普通米市场价格计算),旱田为每亩每年90元。每年12月末前给付承包费,如不按期交纳,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2年给付了承包费,2013年土地承包费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属于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9466元。原告宋成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流转合同书2份,第一份合同书证明被告流转原告水田26.3亩,承包费7890元,旱田7.85亩,承包费706元;第二份合同书证明被告流转原告水田水田2.9亩,承包费870元,合计承包费9466元;证据2、2014年1月27日新农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被告卢久良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新农村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出庭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2012年被告转包原告承包的水田29.2亩,承包费8760元,旱田7.85亩,承包费706.50元,共计9466元。已报村委会备案。双方约定每年承包费为:每亩水田150斤×大米价格(按当年普通米市场价格计算),旱田为每亩9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同时约定“必须执行上纳租,时间为每年的12月末之前。如不按期交纳,甲方有权收回土地”。2012年、2013年原告承包地由被告耕种,被告给付了2012年承包费,2013年土地承包费至今未给付。2014年原告承包地由他人以等额承包费耕种,原告收取了承包费。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收回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承包土地交由被告耕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给付原告的承包费94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解除该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成奎与被告卢久良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二、被告卢久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宋成奎土地承包费946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久良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明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