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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徐民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余金明与江阴市卓尔塑胶有限公司、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明,江阴市卓尔塑胶有限公司,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民初字第0450号原告余金明。委托代理人陈晓彬,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卓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霞客镇北渚村东圩田18号。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近仁。被告刘健。委托代理人奚近仁。原告余金明诉被告江阴市卓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独任审判。原告余金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彬、被告卓尔公司和刘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明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卓尔公司和刘健因资金紧张,共同向他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卓尔公司盖章、刘健签字。他当天即汇款20万元至刘健银行帐户。该款经他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卓尔公司、刘健归还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尔公司辩称:他公司和刘健共同向余金明借款20万元是事实,希望分期归还。被告刘健辩称:他和卓尔公司共同向余金明借款20万元是事实,希望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卓尔公司和刘健共同向余金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余金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由卓尔公司盖章、刘健签字。同日,余金明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刘健交付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31日,余金明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余金明明确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卓尔公司和刘健向余金明借款2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为凭,卓尔公司和刘健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卓尔公司和刘健共同向余金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卓尔公司和刘健对此款应负归还之责。本案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故余金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卓尔塑胶有限公司和刘健应共同归还余金明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余金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余金明已预交),由江阴市卓尔塑胶有限公司和刘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余金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