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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18时57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无牌号助力车,从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开发区经百德灯控路口往宝美街方向行驶,行至飞龙桥路段时,撞到行人陈某乙,造成陈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9.01mg/100ml。另查明:1、2014年2月18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因盗窃被宁德市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3、被告人驾驶的助力车归属机动车。4、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赔偿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查询证明、协议书、被告人前科材料、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