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德桂、冯诗文、吴俊彬出售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桂,冯诗文,吴俊彬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百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桂,男,1953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辩护人黄明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诗文,男,1973年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俊彬,男,1957年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辩护人陆洁,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桂、冯诗文、吴俊彬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德桂、冯诗文、吴俊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德桂、冯诗文、吴俊彬及辩护人黄明光、陆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年底,广西南宁市一个自称“李强”(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联系被告人李德桂让其帮忙找100万假美元并愿意支付55万元人民币的报酬。2013年8月17日(农历7月11日),被告人李德桂、吴俊彬到南宁市友爱路大树脚附近“李强”的租房处与“李强”见面,在吃饭过程中再次商谈交易假美元事宜,双方谈好先要20万假美元。谈妥后被告人李德桂打电话联系自称“李春华”的被告人冯诗文,让被告人冯诗文找20万假美元,得到被告人冯诗文的肯定答复后,被告人李德桂、吴俊彬先后三次共汇款9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冯诗文作为购买假美元的路费,被告人冯诗文用l6000元人民币购买了20万假美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李德桂、吴俊彬从广西南宁市乘坐火车到贵州兴义市,在火车站附近的旅社查验被告人冯诗文所购买的20万假美元,并用被告人吴俊彬的手机将假币拍照后以手机彩信的形式发给“李强”验货,后双方商定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进行交易。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李德桂、吴俊彬租赁一辆面包车与被告人冯诗文及冯某甲一同乘坐面包车到达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李强”与被告人李德桂、冯诗文、吴俊彬等人约定在本县新州镇“鑫泰鑫”二楼238包厢吃饭并查验假美元,“李强”同意在饭后支付购买假美元的价款并给每人5500元的介绍费,饭后被告人李德桂在饭店旁等待李强取钱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德桂等人交易的美元属于假币,可兑换人民币金额为1234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德桂出生于1953年4月7日;被告人冯诗文出生于1973年4月10日;被告人吴俊彬出生于1957年12月15日。2、赃物相片,证实被告人冯诗文用来装假美元的黑色背包及从背包内查获的假美元的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李德桂持有的二千张一百美元面值的纸质印刷品予以没收。4、被告人李德桂抄写的假美元冠字号,证实被告人李德桂对所持有的假美元票面的冠字号予以记录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手续费收据,证实账号为6221887071007911568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于2013年8月18日、19日分别转入人民币300元。6、中国人民银行隆林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8月25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1:6.171。20万美元兑换人民币为1234200元。7、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隆林县支行鉴定,冠字号码为A63561000A至A63563000A的2000张1934年版面值为100美元的纸币系用普通民用纸复印的假美元,假币金额共计20万美元。8、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中国人民银行隆林县支行将被告人李德桂、冯诗文、吴俊彬所持有的198400假美元予以没收。9、手机短信息内容清单、手机短信息相片,证实被告人李德桂使用手机(号码为1827641****)与“李春华”(被告人冯诗文)、“吴彬”(被告人吴俊彬)及“李强”通过短信息方式就交易假美元细节进行商量的情况;被告人吴俊彬使用手机(号码为1395925****)与“李强”通过短信息方式就交易假美元细节进行商量的情况。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冯诗文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才知道其丈夫因涉嫌出售假币被拘留,冯诗文平时在冯世刚经营的兴义市泉汇园农家乐餐厅做事,冯诗文出售假币的事情其并不知道。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南宁市友爱路大树脚属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村管辖区,很多居民都将自家房屋出租,只要在秀灵村租住的人都有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经查询并没有发现有名叫“李强”的人长期租房居住。12、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其从贵州册亨县送小孩到兴义市读书,其顺便去找冯诗文,冯诗文就叫其一起到广西隆林县玩。第二天早上9点多其和冯诗文在兴义市马岭河附近等车,应当是冯诗文和别人约好的地点。过了一下就看到一辆面包车,除了司机车上还有两个人,一个穿红色上衣(李德桂),另一个穿白衬衫(吴俊彬),那两人与冯诗文认识。其四人就乘坐面包车到达隆林县城。下车后穿白衬衫的男子付了包车费用,之后穿白衬衣男子到神马宾馆开了一间房,四人就到房间休息,因其脚痛其坐在一张床上,红衣服男子从一个黑色的背包里拿出约10多扎假币并抄写号码,白衣服男子和冯诗文在旁边看,抄好后红衣服男子把假币收起来。过一会红衣服的男子说有人请吃饭,于是四人就到了一家饭店,有一个人已经在饭店门口等。到包厢吃饭后,那个带其四人上楼的中年人就谈起购买假币的事。吃饭快结束时,红衣服的男子就回宾馆把那些假币拿到饭店,那个请吃饭的中年人说要取钱来买那些假币,于是叫几人先回宾馆等。白衣服男子与冯诗文先回宾馆,其与红衣服男子在离隆林车站不远的路边蹲着聊天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被抓获时假美元在红衣服男子的身上,那些假美元是红衣服男子和白衣服男子联系冯诗文购买的,那两人作为中介,主要是拿假美元卖。冯诗文从哪里拿来的假币其并不知道。证人冯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证人冯某甲辨认,辨认出2013年8月25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交易假美元的人,被告人吴俊彬就是身穿白衣服的男子、被告人李德桂就是身穿红衣服的男子以及辨认出被告人冯诗文。1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神马宾馆的服务员,2013年8月25日中午,其上班时有一个五十多岁的福建籍男子到该宾馆登记住宿,后来该男子和几个人被公安人员抓住。14、被告人李德桂的供述,其于3年前在南宁市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强”(具体名字不详),“李强”是河池市天峨县人,去年(即2012年)年底,“李强”用电话联系其说有一个外国老板需要大量假的美元,叫其帮找100万的假美元并答应给其55万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如果没有那么多,就先找20万假美元。2013年农历七月初八,其在南宁市碰到吴俊彬两人便入住同一旅社。2013年农历七月十四中元节前,“李强”再次联系其找假美元,于是其与吴俊彬就来到南宁市友爱路大树脚附近“李强”的租房吃饭,当中“李强”与其二人说到假币的事。其吃完饭后就用手机联系冯诗文(之前一直冒名为“李春华”)让冯诗文找100万元假美元,冯诗文说可以弄到假币,其就把手机拿给“李强”让“李强”和冯诗文交谈。之后“李强”决定于农历七月十八日在隆林县交易,其与吴俊彬就回到旅社。回到旅社后其与冯诗文联系,冯诗文说没有买假币的路费,于是其于农历七月十三日、十四日分两次将6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给冯诗文,农历七月十五日吴俊彬又将300元人民币汇给冯诗文,这时其知道冯诗文最终弄到了20万元假美元。农历七月十六日,其与吴俊彬便搭乘南宁开往贵州兴义的火车到达兴义市,在兴义市火车站附近的一间旅店入住。次日10时许冯诗文就带着20万假美元到旅社找其,按照“李强”的要求,吴俊彬用手机拍摄一张其抱着假美元的相片并通过手机彩信的方式发给“李强”验货,之后冯诗文把假币带走。第二天其与吴俊彬租一辆面包车然后到兴义市三环路路口等冯诗文,面包车到达三环路口时,看到冯诗文和他的一个朋友站在路边,四人便一起乘坐面包车到隆林县县城。到县城后吴俊彬支付了租车的费用,其四人就在汽车站旁边的“神马宾馆”312号房入住,其在房间内登记假美元的编号。之后“李强”就与其联系说要请吃饭,把饭店名称发到吴俊彬的手机上,是在一家饭店的238号包厢内吃饭,吃饭的过程中其回到宾馆房间内把20万假美元带到饭店给“李强”看,“李强”看完后说吃完饭就拿36万元人民币给其,并给在场人员每人5500元人民币的介绍费,另外再给冯诗文9999元人民币。吃完饭后,“李强”说他要去取钱,冯诗文和吴俊彬就回去宾馆等,其拿着20万假美元与冯诗文的那个朋友一同在饭店旁的人行道等,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就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德桂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德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冯诗文就是与其一起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交易假美元的“李春华”,冯某甲就是与“李春华”同行的贵州男子,被告人吴俊彬就是与其一起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交易假币的人。15、被告人冯诗文的供述,三年前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德桂,双方互留了电话号码,一直都有电话来往。今年(即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贵州省兴义市顶效开发区接到李德桂的电话,叫其到李德桂的旅社见面,其就坐车到火车站旁的一家旅社找李德桂,见面后李德桂就跟其谈买卖假币这件事情,谈了一会其就回去其经营的农家乐。过了几天其又接到李德桂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认识一个外国老板,外国老板愿意高价购买假美元,问其是否能找到假美元。于是其就联系一个几年前认识的四川省成都市的“罗老板”(真实姓名不清),问“罗老板”有没有办法帮其弄到假美元,其说先要20万假美元。约十多天后,其在兴义市接到“罗老板”的电话说假币已经找到,要在兴义市马岭峡谷桥头交易。其到达约定地点后用16000元人民币与“罗老板”换到了20万假美元,其就把假美元带回租住的房子里。几天后其接到李德桂的电话说他和他的朋友吴哥(吴俊彬)已经到兴义市了,住在火车站旁的一家旅社,其就用一个黑色背包装好假美元到李德桂他们入住的旅社给他们验货。其把假币倒在房间的床上,李德桂数了一下就用报纸包着假美元抱起来,让吴俊彬用手机拍照,之后其就把假美元收起来,三人到旅社旁边的一家餐馆吃饭后吴俊彬给其100元的路费,其就回去了。第二天早上其接到李德桂的电话说他们租了一辆面包车,让其带着假币与他们一起到广西隆林县和老板交易。于是其就带着装假美元的背包准备出门,其随口问了当晚住在其家的亲戚冯某甲是否一起到隆林,冯某甲说他没有到过广西隆林也一起去隆林玩一下,所以其与冯某甲就到兴义市三环路民族风街路边等李德桂。到隆林县城后,吴俊彬把租车的钱给了面包车司机后到神马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李德桂在房间内抄写假美元的号码,过一会就有人打电话给吴俊彬,吴俊彬说“李老板”请几人吃饭,李德桂就把假美元用报纸包好后收藏起来。在吃饭过程中,“李老板”说愿意出36万元人民币购买20万假美元,由李德桂、吴俊彬与其三人平分,另外给其9999元的辛苦费,李德桂、吴俊彬还有其的叔父冯某甲每人5500元的介绍费。之后“李老板”说要出去取钱,让几人准备好假美元交易,其与吴俊彬先回宾馆休息。两人刚到房间一会,就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冯诗文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冯诗文辨认,辨认出与其一起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交易假美元的被告人李德桂、吴俊彬以及辨认出随其一起到隆林玩耍的冯某甲。16、被告人吴俊彬的供述,几年前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德桂(之前一直冒名为“李冠峰”),两人一直有电话来往。2013年农历七月初八,其在南宁市碰到李德桂两人入住同一旅社,在旅社内李德桂与其讲到出售假币的事,因为之前两人在电话中也讲到这件事。农历七月十一日,李德桂带其到南宁市友爱路大树脚的一间租房,介绍一个名叫“李强”的人给其认识,当晚三人在“李强”的租房内吃饭,在饭桌上三人交谈关于假币的事。大约晚上20时许李德桂打了一个电话,后来又让“李强”接电话,但是其听不懂。过了一下其和李德桂就回到旅社休息。农历七月十五日,李德桂向其要了300元人民币汇给“小李”(冯诗文),并于次日购买了两张从南宁到贵州兴义市的火车票,其与李德桂一起搭乘火车到兴义市,两人就在火车站旁的一家旅社入住。农历七月十八日早上10时许,有一个人(冯诗文)来找李德桂,之后那人就从一个黑色袋子倒出一堆灰绿色的钱币在李德桂的床铺上,李德桂就叫其用其的手机拍照,并把拍摄好的相片通过手机彩信的方式发给“李强”。发完彩信后,冯诗文就把假币收回袋子。三人便在旅社旁的餐馆吃饭,饭后其给冯诗文100元钱坐车回去。第二天早上,其与李德桂就租用一辆面包车准备往广西隆林县城,之后在路边接到冯诗文和一个陌生男子。冯诗文与那男子上车后司机就一直把车开到广西隆林县城。下车后其开了350元人民币给面包车司机,然后其到神马宾馆开了一间房。进入房间后冯诗文把假币从袋子里拿出来,李德桂就登记假币的号码。李德桂登记号码时“李强”打电话给其说他已经到隆林,请大家吃饭。过一会其四人就到“李强”说好的饭店吃饭,在饭桌上又谈了假币的事。最后“李强”说给冯诗文36万人民币,另外再给他辛苦费9999元,给李德桂、冯诗文带来的男子还有其每人5500元的介绍费,之后“李强”说去取钱,其几人也准备拿钱来和“李强”交易,刚走到宾馆就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俊彬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俊彬辨认,辨认出冯某甲及被告人冯诗文就是从兴义与其一起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交易假美元的贵州男子,被告人李德桂就是与其一起商量交易假币的“李冠峰”。17、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德桂、冯诗文、吴俊彬及证人冯某甲对从被告人李德桂身上查获的假美元进行指认;被告人李德桂对其所抄写假币冠字号码进行指认。被告人李德桂提出其欲交易的是1934年版的美元,已经退出市场流通;其受“李强”的欺骗而交易假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德桂、冯诗文、吴俊彬三人主观上有出售假币获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出售假币的行为,符合出售假币罪的构成要件,其三人出售假币的缘由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且被告人李德桂未能提供1934年版的美元钞票已作废、退出流通的证据,故对上述辩解,应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俊彬提出其没有参与假币交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冯某甲的证言、手机短信息内容均能证实被告人吴俊彬参与交易假币细节的商量、行程安排及支付路费、住宿费等费用,积极参与假币的交易,故对其该点辩解,应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德桂、冯诗文、吴俊彬违反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币而出售,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等待交易假币的过程中被抓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吴俊彬较于其他主犯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以有所区别。被告人李德桂、冯诗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桂提出的其已经离开交易现场,是犯罪中止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支持;提出没有交易成功,假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不大,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冯诗文提出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德桂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冯诗文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吴俊彬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李德桂提出上诉称,涉案的假美元均为1934年版面值为100元的假币,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属于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达不到刑法相关解释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其所携带的假币等同于一堆废纸,其没有以出售假币获利为目的,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出售假币的行为,不符合出售假币罪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不足,其本案中只是中介方,不了解买卖双方对该批假美元的用途和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辩护人黄明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934年版的美元虽然是美国的法定货币,但在中国境内流通不了兑换不了。而且李德桂只是中间人,不清楚交易的对象。因此,认定李德桂犯出售假币罪的证据不足。冯诗文提出上诉称,其持有的假币为199800元,不是20万元。其出售的假美元已退出流通领域,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出售货币罪。对“提供1934年版的美元钞票已作废、退出流通领域”的举证责任应由公诉机关承担,一审要求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是违法刑诉法规定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和量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吴俊彬提出上诉称,一、冯某甲只是猜测其和李德桂是中介人。其实其在本案中既不是货主,也不是中介人。李德桂和冯诗文可以作证。关于手机的短信内容,是谁用其手机发送的,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无法确定。其吃饭后就离开了交易现场,没有参与交易。因此,其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出售假币获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交易的行为。一审认定其犯出售假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李强”是公安人员,引诱其等人实施犯罪活动,在量刑上与正常犯罪应有所区别。三、本案属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减少基准刑的50%。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初犯,且假币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一审判决处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辩护人陆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俊彬事前没有积极商量出售假币,其支付租车费用仅起辅助作用,不应认定其为主犯。虽然1934年版的美元是美国的法定货币,但现在没有在社会上流通,也很难在银行兑换,涉案的假币一般人都可以辨别,而且并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很大的危害。吴俊彬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观恶性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判处。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涉及的1934年版美元还在流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检察员当庭举出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的《反假货币知识读本》以支持其检察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对公众业务信息反馈,1934年版美元目前仍属于正在流通的国际货币,可自由兑换使用。该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李德桂及其辩护人黄明光、上诉人冯诗文提出的1934年版美元已退出流通市场,李德桂、冯诗文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出售假币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吴俊彬提出的其在本案中没有参与出售假币交易,一审认定其犯出售假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德桂、冯诗文、吴俊彬等人以出售假币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购买了2000张面值100元的1934年版假美元,在准备出售假币时被人赃俱获,该事实有各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转账凭证、鉴定书、手机短信息内容清单、手机短信息相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反假货币知识读本》等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实施出售假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上诉人及辩护人黄明光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俊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俊彬其是从犯、初犯,本案是犯罪未遂,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请求二审变更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俊彬参与了商量购买假币事宜,后与李德桂共同为冯诗文前往外地购买假币提供路费,用手机将假币相片发给“李强”验货,积极实施出售假币的行为,其在本案中也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吴俊彬在实施出售假币时被抓获,可认定为犯罪未遂,一审亦予以确认。出售假币犯罪不以造成实质损害为构成要件,即使假币没有流入社会,行为人也应承认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审已根据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各种犯罪情节予以量刑。因此,吴俊彬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桂、冯诗文、吴俊彬违反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币而出售,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鉴于吴俊彬比其他主犯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以有所区别。各上诉人在交易假币的过程中被抓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中利审 判 员 韦金碧代理审判员 卢荣旗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