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丘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梅兴诉吴兰芬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兴,吴兰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丘民初字第584号原告王梅兴,女,1968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何文光,丘北县曰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兰芬,女,1964年8月15日生。原告王梅兴与被告吴兰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光、被告吴兰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兴诉称,原、被告的丈夫是亲哥弟关系,被告的丈夫何云香于2007年3月病故,原告的丈夫何云仙于2011年12月病故。在原告的丈夫病故以前,丘北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0日向原告丈夫颁发了地名为“望城坡”的林权证,将该地确定为退耕还林地。该地是原告家自垦开荒地,此地内原告家种有圆柏树和旱冬瓜树,原告家一直管理此林地至今,树木都长有十余米以上,从来没有与任何人发生过争执,该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杉木地、南至何云香地、西至杉木地、北至坟地,该林地有2002年退耕还林工程1小班示意图四至范围图。不知何故,2014年以来被告以种种理由多次找原告吵闹,提出原告享有的林地属其所有,并在林地内开垦并种下约0.1亩玉米,本村干部针对该争执进行协调,最终因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林地属其享有而未果。综上,被告已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林地所有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望城坡”林地侵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兰芬辩称,第一、争执地望城坡土地属被告吴兰芬开垦,其应享有使用权。被告吴兰芬始终承认望城坡上的林木属原告王梅兴所有,但土地使用权属被告吴兰芬所有。当时由于属亲兄弟关系,被告吴兰芬在望城坡开垦争执地后,由于多种特殊原因没有及时栽种,而当时老人艾某甲(原、被告丈夫的亲生母亲)跟原告王梅兴居住,老人说土地闲着浪费了,就要求被告吴兰芬给原告王梅兴栽种,吴兰芬同意后立下凭据,土地暂时给王梅兴栽种,但如果被告吴兰芬需要用到土地时,原告王梅兴必须无条件把土地归还给被告吴兰芬。但原告王梅兴却违背凭据协议内容,在被告吴兰芬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林权证,将土地占为己有。第二、村民委干部及村干部多次想进行协调,但原告王梅兴以多种理由拒不到场。第三、原告王梅兴在未征得被告吴兰芬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望城坡争执地出卖。原告王梅兴却诬告被告吴兰芬开垦种玉米,事实是王梅兴将土地出卖后,买方出钱将在争执地买到的0.1亩土地推平,被告吴兰芬知道后要求与原告王梅兴进行调解,在无果的情况下无奈种下玉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明2004年12月20日丘北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给原告王梅兴丈夫何云仙,原告王梅兴享有望城坡这片林地所有权。二号证据照片,以证明望城坡这片林地种植的是圆柏树、杉树、旱冬瓜树。三号证据照片,以证明被告吴兰芬在原告王梅兴的林地里种植玉米,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林地。经质证,被告吴兰芬认为,对原告所列举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被告吴兰芬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号证据凭据(第二条),二号证据母亲的证明,两份证据以证明望城坡的地是被告所有。经本院准许,被告申请证人艾某甲、何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艾某乙,本人是吴兰芬的婆婆,当时是和原告居住,吴兰芬嫁过来后开垦了本案争执,当时没有栽种,本人就向吴兰芬要地去栽种了。证人何某乙,本人是何云香的弟弟,当时是何云香的母亲把土地暂时给原告用着,房背后的地被卖了,是哪个卖的不知道。经质证,原告王梅兴对被告提交的第一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写凭据时间是2004年4月16日,王绍先房背后的坡地不是本案争执地,证明不了该林地属于被告的林地。林地一直是原告管理的。对二号证据母亲证实、艾某甲证人证言,该两份证据证明不了本案争执地是被告的,王绍先房背后的坡地与本案争执地不是同一地点。证人何某甲证言不能证明望城坡这片地是被告的。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能证明2004年12月20日丘北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给原告丈夫何云仙,林地所有权人为何云仙,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执地内种植的是圆柏树和旱冬瓜树,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号证据能证明望城坡这片林地里有部分面积被栽种玉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号证据凭据及第二号证据母亲证实、证人艾某甲证言、证人何某甲证言及原告质证意见,能印证证明本案争执地一开始由被告开垦,后由原告管理使用,2000年4月16日原告丈夫何云仙与被告丈夫何云香双方写下凭据,约定王绍先房后坡地何云香不建房时由何云仙栽种,何云香建房时何云仙需把坡地全部让给何云香。对证据凭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艾某甲、何某甲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位于丘北县望城坡地在林改前由被告吴兰芬开垦,后由原告王梅兴管理使用,原告王梅兴在该地上栽种了圆柏树和旱冬瓜树,2004年12月20日丘北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给原告丈夫何云仙,该林地所有权人为原告丈夫何云仙。原告丈夫、被告丈夫先后病故,现望城坡上原告家部分林地被被告吴兰芬栽种玉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林地所有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望城坡”林地侵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记载,林权证包括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原告王梅兴家栽种的林地已经丘北县林业局核发林权证,说明原告丈夫何云仙是该林木、林地的合法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现何云仙已故,其妻王梅兴作为家庭承包林地实际户主起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故被告吴兰芬在原告家林地内栽种玉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梅兴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被告认为原告王梅兴没有根据凭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却私自办理了林权证,如果对该林权证存在异议,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兰芬停止对原告王梅兴林地侵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吴兰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夏 丽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红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