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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终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王俊生与刘二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二中,王俊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二中。委托代理人耿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生。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二中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27日王俊生和刘二中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书载明:“协议,立字:王俊生、刘二中,王俊生将桥头北房三间、东房三间及院落一所,北至张玉林、南至王俊生、东至公路、西至铁路,俊生与二中界墙各半,转让给本村刘二中长期使用,转让补偿劳务费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交款之日即归刘二中使用。注原有设施井、电等王俊生与刘二中各一半。此协议一份交刘二中保管。特立字为证。证人:王玉增、张玉林、王林芳、马荣显、牛顺考、刘福瑞、付长海、李领岐,代笔:赵路会,公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本案中王俊生对签订协议书一事予以否认,但经过对指纹的鉴定,能够证实协议书上系王俊生的指纹,并且王俊生未要求重新鉴定,但是,王俊生主张该协议书的内容无效,其依据是,王俊生未依法取得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建房屋时也未经过有关部门规划、审批,其建筑物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建设房屋的土地系王俊生私自占用,其所有权人即北京铁路局保定工务段根本对建房一事不知情,也未允许王俊生占有、使用,所建设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物的转让属于无效协议。刘二中主张,该协议合法有效,要求确认协议效力,并提出王俊生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王俊生的起诉。另查明,经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调查关于王俊生与北京铁路局保定工务段是否有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一事,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俊生与北京铁路局保定工务段无铁路用地协议书一事,经原审法院拿现场照片到北京铁路局保定工务段核实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情况,铁路局答复:房屋占地的土地没有让任何人使用,该房屋占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铁路所有。原审法院认为,王俊生在明知道自己无该房屋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情况下,故意告知刘二中虚假情况,故意隐瞒事实真实情况,诱使刘二中与其签订1999年3月27日的买卖协议,由此认定王俊生的行为为欺诈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王俊生未在北京铁路局保定工务段取得所建房屋土地的使用权,私自在国有土地上建设房屋,该房屋也未取得任何部门的规划审批,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物严重侵犯了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为:依法确认王俊生、刘二中于1999年3月2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俊生负担。判后刘二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符合常理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建设该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出于善意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该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处在农村,不是商品房,不需要进行登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判认定无效是错误的;二、本案诉争协议自1999年3月27日签订并履行至今已过去14年之久,撤销权已消失,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调查核实。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1999年3月2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买卖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北京铁路局保定工务段出具证明,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属于铁路,没有与王俊生签订任何占地协议。被上诉人承认该土地是铁路用地,上诉人未提供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的证据,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是正确的。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转让该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涉及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侵害国家利益,原判认定该协议无效也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的本诉已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是对本案性质认识错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二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福海审判员  赵连柱审判员  宋广道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