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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丽芳与应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芳,应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第1580号原告:郑丽芳。委托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培龙。原告郑丽芳为与被告应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后因除公告送达外,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应培龙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芳的委托代理人金余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芳诉称:被告应培龙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1年9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起诉要求:被告应培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应培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郑丽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培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应培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郑丽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现原告自愿保证其真实,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应培龙向原告郑丽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1年9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丽芳人民币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应培龙2011.9.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丽芳与被告应培龙之间的民间借��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培龙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述为“今借到郑丽芳人民币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应当认定为该20万元借款原告已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培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应培龙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培龙应归还原告郑丽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应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慎  莉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海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