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未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未民初字第6号原告蒋某甲,女,2012年8月18日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系原告蒋某甲的母亲),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蒋英(系原告蒋某甲的舅舅),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打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申请对原、被告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鼎实生物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蒋英、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2年8月18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由其母照顾至今,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一直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600元,直至原告满18周岁;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30日之间的抚养费410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抚养费的支付应当考虑被告本人的经济条件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现被告并无稳定收入,且还有刚出生的婚生女需要抚养。原告诉请的每月1600元抚养费过高,且2012年至2014年的41090元的抚养费无合法的计算依据。原告母亲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生育原告,期间二人也未办理婚姻登记,原告母亲的行为违背了被告的意愿。若原告母亲无力抚养原告,可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出生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出生后,以父亲的名义亲自为原告办理出生证,原告的母亲为蒋某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根据网络调查显示,银川市从事酒店餐饮行业的厨师月平均工资为4316元,而被告在银川从事餐饮行业的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上。被告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不具有合法性,我国有明确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同行业的收入标准或被告的年均收入计算,而不是一份随意从网上下载的无法律依据的评论性文件,且被告并非从事厨师职业,而是在打临工,月收入不足2000元左右。三、统计局数据统计表、户口本一份,证明宁夏银川市城镇居民2013年1至3月份消费性支出为8088元,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对统计数据表不认可,称该统计表系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大厅的公开性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也是一份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四、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刘某是原告蒋某甲的亲生父亲。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五、声明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书写的被告是原告的亲生父亲,被告声明放弃抚养权,不承担孩子的一切责任,也不需要孩子尽扶养责任,同时证明被告自原告出生后从未尽到父亲应尽的义务。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在亲子鉴定之前,被告并不肯定与原告的亲子关系,在原告母亲多次到被告家中大闹后处于无奈书写了该份声明,该声明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也不能割断被告与原告的父女关系。六、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已与他人结婚不适宜抚养原告。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七、寄养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寄养在他人家中,每月需支付寄养费3200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寄养协议恰恰证明原告母亲无能力抚养原告的事实,如原告母亲无能力抚养原告,则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八、月嫂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母亲为原告聘请月嫂花费5500元,应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对该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甲、已方签字明显为同一人所写。九、票据一组、网购截图一组,证明原告母亲平时为原告购买奶粉、生活用品等花费19411.76元,此费用应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为此费用不属于抚养费的支付���围。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妻子段某预产期为2014年5月27日,被告还需抚养婚生子女,对原告抚养费的承担应当酌情减少。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认为孩子的抚养费与继父或继母的收入以及所生孩子的消费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蒋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相识后共同生活,蒋某乙于2012年8月18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被告从未承担过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与段某登记结婚,段某的预产期为2014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出生后未尽抚养义务,故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鼎实生物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DNA鉴定报告,确认被告刘某为原告的亲生父亲,蒋某���为原告的亲生母亲,原、被告双方认可鉴证报告的真实合法性。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DNA鉴定报告、婚姻登记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蒋某甲系父女关系,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的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职业及月收入情况,庭审中被告自认无固定职业,月收入不足2000多元,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600元,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30日之间的抚养费41090元,因被告庭审中自认自原告出生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故本院根据2012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79元,酌定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30日之间的抚养费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承担原告蒋某甲抚养费600元,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刘某向原告蒋某甲支付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30日的抚养费9000元。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蒋某甲已预交,被告刘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雨婷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