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民一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与刘景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彩霞,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福,男。委托代理人:刘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宗宝,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日照市岚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马运德,纪委书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景福、莫宗宝、中国共产党日照市岚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岚山纪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8日8时许,莫宗宝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南沿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洋城北侧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刘景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景福受伤。2013年11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开发区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宗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景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景福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3年9月18日至10月5日),支出医疗费8763.09元,支出门诊医疗费20元,以上损失共计8783.09元。刘景福的伤经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刘景福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但因刘景福未在指定期限内到该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2月20日,该所退回了对刘景福伤情的鉴定。刘景福为日照林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国际大厦001号楼04单元1303号,法定代表人张金鑫)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67元。事故发生后,岚山纪委垫付刘景福医疗费7800元。另查明,莫宗宝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岚山纪委所有,事故发生时,莫宗宝从事职务行为。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莫宗宝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刘景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景福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交警开发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岚山纪委作为肇事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岚山纪委的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80%为宜。莫宗宝在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刘景福受伤,对刘景福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刘景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岚山纪委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景福支出医疗费共计8783.09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刘景福主张其中的8783元,予以支持。刘景福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40元。刘景福主张误工时间140天,根据刘景福的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第10.2.17、10.2.18、10.2.19条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按照其工资计算为12446元。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主张,刘景福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主张误工费,我国一般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5岁,但是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劳动能力的有无、大小,应以实际情况因人而异,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年龄上的限制,本案中,刘景福虽已年满60周岁,但是其仍在工作,并有固定收入,该收入是其合法收入,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主体赔偿,对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刘景福住院17天,刘景福主张护理费按照日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报酬每天50元计算为850元,予以支持。刘景福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刘景福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70元。刘景福主张车辆损失费3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刘景福支出的邮寄费200元,岚山纪委自愿承担,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岚山纪委垫付刘景福的医疗费7800元,应当折算到赔偿给刘景福的经济损失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刘景福医疗费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2446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170元,以上损失共计225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岚山纪委赔偿刘景福邮寄费200元的80%,计160元。因岚山纪委已垫付刘景福医疗费7800元,刘景福应当返还岚山纪委垫付款7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景福对莫宗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70元,由岚山纪委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景福已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损失,其提供的劳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庭审时上诉人曾提问刘景福本人,刘景福工作单位地址、负责人等问题,刘景福的代理人一概回答不知,后经上诉人勘查员联系刘景福询问工作单位地址,前去调查发现,该单位无办公场所,亦没有在外的厂房工地等设施,不知道刘景福在该单位如何从事门卫工作。刘景福提供的证据与实际存在明显不符,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就认定刘景福提供的证据属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结果不予认可,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不恰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并改判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1244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刘景福答辩称:刘景福具体工作的地点是日照市海滨四路南首林盛物流;对于刘景福的车辆损失,现有新证据证明确实发生。被上诉人莫宗宝、岚山纪委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景福在二审中提供天津飞鸽电动自行车代理店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修车、换件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408元,用于证明其车辆损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且未在一审中提供,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莫宗宝、岚山纪委未到庭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强险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刘景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刘景福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交警开发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刘景福在受伤前在日照林盛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有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景福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明细证明等予以证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上诉主张年满60周岁即无误工费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主张被上诉人刘景福并不在该公司工作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刘景福在二审中提供的修车收据,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且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