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一轩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又名毕某甲,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窜至盐湖区解州镇五一路西段的唯美时尚领地服装店,趁店内没人时从后门处将门踹开进入店内,将该店内的联想牌电脑和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毕某某将电脑卖给运城的“李国”(身份证明、另案处理),将电动车藏匿在其家中。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电脑及电动车价值共计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属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检举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毕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父亲已重新购买了一台新的电脑返还给了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毕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窜至盐湖区解州镇五一路西段的唯美时尚领地服装店,趁店内没人时从后门将门踹开进入店内,将该店内的联想牌电脑和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毕某某将电脑卖给运城的“李国”(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将电动车藏匿在其家中。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的雅迪牌电动车的价值为1350元,涉案的联想牌家悦微型计算机的价值为1650元,共计3000元。破案后,雅迪牌电动车追回已返还被害人王强。联想牌家悦微型计算机未追回,但被告人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强一部新电脑,取得了被害人王强的谅解。同事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解州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毕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来投案自首,2013年3月19日下午2时许,我和朋友小鬼在解州东门口吃饭喝酒时,小鬼说他现在要购买毒品,但是没有钱,问我解州什么地方能弄钱,我说不知道,然后小鬼说解州五一路菜市场口我伙计的服装店经常没有人,说去那里弄。然后我说他刚从虞乡农场放出来,不要再惹事了,我提出我去弄。大概下午6点左右,我一个人来到五一路的唯美时尚领地服装店,因为我知道他的后门锁是坏的,所以绕到后门处将门踹开进入店内,将里间放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拆下,同时我看到店里面还放着一辆电动车,并且插着钥匙,我便将电脑放到电动车上一起偷走。我将电动车骑到社东村口时,给张某某打了电话说有一台电脑卖给他,让他帮我处理了。张某某过来给我出了500元钱将电脑拿走,我将这500元钱给了小鬼。之后我将电动车骑到关铝路上的关帝小区内,将电动车藏起来后我就回家了。我回到家后越想越后悔,便在晚上11点多又到关帝小区内准备将车退还给唯美时尚领地的老板,但是他不要,说是要报案,然后我就将电动车先放在我家里。小鬼我不知道他名字,只知道他好像姓杨,20岁左右,好像是芮城人,身上有龙形纹身,2013年1月份刚从虞乡戒毒所强戒二年放出来。其他情况我不清楚。2、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毕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向公安机关说了假话,我害怕李国报复我,没有说实话。当时我给张某某联系后他处理不了,我给李国打电话让他帮我处理,他来看了电脑以后问我多少钱,我说给500元,他说他从运城回来让我给他报50元出租车钱,我说好,他就给了我450元钱把电脑拿走了。李国,男,25岁左右,1.76米,家住盐湖区北郊西留村,无业。李国知道我出事以后就把手机号换了,我们现在联系不上了。我不知道李国怎么把电脑处理了。李国给我的450元我吃饭了。3、2013年3月20日宁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19日下午5点多我的商店被人偷了。丢了一台电脑和一辆电动车,我知道是解州一个叫毕某某的偷走了。我听我弟弟胡某说是毕某某偷的,我弟弟和毕某某昨天在一起聊天的时候,毕某某自己告诉他的。昨天晚上一点多的时候我去他家问他,他承认说是他偷的。毕某某是将我商店的门蹬开进去的。他是和另外一个人进去的。但是他不告诉我另一个人的名字。电脑是联想台式机,是半年前花3100元钱买的。电动车是粉色雅迪牌的,是我朋友放在我店里的,具体价格我不清楚。4、2013年3月20日证人胡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昨天晚上大概11点多,我哥商店被偷的事情他的好多朋友都知道了,毕某某当时也在,当其他人走了以后,毕某某和我在商店里聊天时对我说:“有件事情不知道该不该给你说,你哥商店里的东西是我偷的。”并说:“我给你说这件是因为两点:一个是你比较乖,不可能给你哥说,另外就是你敢给你哥说我就拿刀捅死你。”说完以后他就走了。然后我就跟我哥说了这个事情。我哥就去毕某某家找他去了。当时毕某某给我说这件事情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毕某某没有给我说他和谁一起偷的东西。5、2013年3月20日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18日我的徒弟赵丹把我的电动车骑走了,这两天赵丹也没有给我说电动车在哪放着,今天赵丹的朋友宁某给我说他有事骑电动车并把电动车放在他的衣服店里,结果电动车在他的衣服店里被偷了。宁某的衣服店叫唯美时尚领地,我的电动车是2011年花了1800元钱买的,是粉色的雅迪牌电动车。6、2013年3月20日证人毕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院子里的那辆粉色雅迪电动自行车不是我们家的,我也不知道这是谁的。我不知道这辆电动车是什么时候放在我家院子里的。我听我儿媳妇说是我儿子昨天晚上骑回来放在家里。我不知道我儿子从哪骑回来的。我家里没有电动车。7、2013年9月5日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19日下午5、6点的时候,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他有一台电脑让帮他处理一下。我给我朋友史峰杰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史说他不要,我就给毕某某回话,毕某某说知道了,然后就把电话挂了。大概晚上七、八点的时候,我在开心果网吧上网,毕某某到网吧找到我,对我说那东西他已经在社东村找人处理了。我问他处理给谁了,他不告诉我。毕某某给我说电动车是他偷他伙计的,在西门口的一家商店里偷的一台电脑和一辆电动车。后来毕某某让我帮他卖电动车,说是电动车放在他家里。因为毕某某吸毒,他是想让我把东西处理了买毒品,或者让我拿这些给他换点毒品。(二)证明案件侦破的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解州镇派出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20日在毕某甲处扣押了一辆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解州镇派出所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20日王强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解州镇派出所领取一辆粉红色机号为164835302BA607192T的雅迪电动车。3、2013年5月9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3】第067号关于毕某某盗窃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值为1350元。联想牌家悦S505Z型微型计算机的鉴定价值为1650元。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关于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调取毕某某证据材料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一、2013年3月20日在解州五一路西段开服装店的宁某来所报案称其商店内被盗,丢失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我所接到报案后在调查过程中,毕某某在其父亲毕某甲的带领下主动到我所投案自首,并供述其在服装店盗窃的事实。二、在取保候审期间毕某某主动揭发吸毒人员韩运亮有盗窃嫌疑,2014年4月7日毕某某主动揭发韩运亮在解州镇金娟旅社入住,我所民警将韩运亮带回所内调查,经查实韩运亮是吸毒人员且多次在运城市盐湖区盗窃他人财物,该案现已起诉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5、被告人毕某某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被害人宁某的谅解书,主要内容:2013年3月19日我家电脑和电动车被偷是我几个朋友喝酒喝醉了产生了一场误会,并且毕某某还给买了一台新的电脑,我到派出所撤案,他们不让我撤。我希望派出所的领导给毕某某一次机会,减轻对他的处罚。希望领导们能给毕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被告人毕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又名毕某甲,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毕某某从轻判处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积极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除了公安机关提供的一份说明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韩运亮的说明之外,侦查机关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亦未提供司法机关调查核实的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材料等。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毕某某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给予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毕某某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