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与被告孙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自2010年7月起,原告开始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与被告孙某甲的夫妻关系情况;(2)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及小孩户口随原告。(3)购房收据,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65000元购买位于唐河县某某高中院内单元房一套;(4)证人贾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在双方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曹某某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孙某甲向法庭了唐河县某某中学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现所居住的单元房产权归唐河县某某中学所有,被告只享有居住权,无买卖权,所交相应款项系住房押金款。法庭依法在唐河县某某中学于2014年6月12出具的证明、案外人杨某某的入住协议及唐河县某某高中拟建教师公寓的申请报告,显示被告于2011年11月在唐河县某某中学购集资房一套,被告享有居住权,房屋所有权归唐河县某某中学所有,该房不能转卖非唐河县某某中学以外的人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甲对原告曹香畏提交的证(1)、(2)不持异议,对证(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是收据,不能证实系购房款。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婚生小孩在“都市花园”幼儿园上学,原告父母又在“都市花园”居住,平时由原告父母照顾小孩属正常现象。且不能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及感情状况。对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唐河县某某中学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位于唐河县某某中学的单元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购房协议为准;唐河县某某高中拟建教师公寓的申请报告与本案无关,申请所建的公寓楼不是被告现所居住的房屋,申请所建的公寓楼现还未竣工;入住协议不能证实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归唐河县某某中学所有,被告只有居住权。原告对被告提交唐河县某某中学所有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所交款项系购房款,且很多单元房都已进行买卖;对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现所居住的单元房系唐河县某某中学有偿出售给原、被告的,且全资购买,并允许转让,故被告现所居住的位于唐河县某某中学的单元房应以市场价由原、被告依法分割。经本院评议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1)、(2)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3)收据中No:019722显示系付房款字样,故可以证实所交款项系购房款,且被告对证(3)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证(3)为有效证据;证(4)不能确切证实原、被告是否分居及夫妻感情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与法庭调取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又未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法庭依法在唐河县某某中学调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唐河县某某中学单元房一套,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甲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双方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11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30日生育男孩孙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婚后感情一般,自从2008年生育小孩后,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现在唐河县某某乡政府上班,被告现在唐河县某某中学上班,双方因工作原因时有分居。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结婚时,原告陪嫁的物品有海尔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电视柜一张,DVD一台,棉被八床;被告置办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棉被六床。婚后共同置办有PU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海尔牌空调一台,2011年2月21日,双方共同出资63025元购买位于唐河县某某中学单元房一套,并交付唐河县某某中学大修基金1892元。现均在被告处存放使用。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甲没有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称有债务30000元,被告称有债务6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从生育小孩后,随着家务事情增多,且双方又因工作原因时有分居,缺乏沟通,虽为生活琐事时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念存审判员 郑 彦审判员 陈东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