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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郑宇,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宋某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蔚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宇,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于1999年自由相识恋爱,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完全不履行家庭职责,并赌博成性,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改正,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在子女5岁左右,原告开始外出打工挣钱,这些年来,子女读书的钱,全部是原告承担的。2010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近年来,被告对其行为仍不思悔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5月29日,双方协商离婚不成,被告又动手打原告,报警后,民警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宋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300元至子女18周岁为止。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赌博成性,反而是原告长期不归家,对子女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底自由相识恋爱,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甲。婚后,由于夫妻之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使夫妻相处不睦,双方在2014年5月29日,曾因家庭纠纷发生过打架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系通过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夫妻之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告提出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履行家庭职责,赌博成性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不予采信。加之原告并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其在双方纠纷中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受到一定的伤害后果,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理解,改正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有搞好的希望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