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与潘志喜、应庭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潘志喜,应庭芬,潘日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4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负责人:郎岸军。委托代理人:蒋浪舟。被告:潘志喜。被告:应庭芬。被告:潘日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磐安支行)与被告潘志喜、应庭芬、潘日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磐安支行委托代理人蒋浪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喜、应庭芬、潘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储蓄磐安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志喜、应庭芬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额度存续期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额度借款金额总计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如果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潘志喜、应庭芬和潘日山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潘志喜、应庭芬自愿以坐落在安文镇新元小区24号住房(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磐国用2010第1-1**号)为额度借款提供抵押,被告潘日山自愿将坐落在安文镇新元小区24号住房(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磐国用2010第010**号)为潘志喜、应庭芬的额度借款提供共同抵押。2013年4月24日,被告潘志喜、应庭芬根据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支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到2014年4月24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截止2014年7月29日尚欠本金199932.16元,罚息5772.85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潘志喜、应庭芬第二次向原告申请支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年利率8.1%,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如不按息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截止2014年7月29日尚欠本金20万元,尚欠利(罚)息合计4147.97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提前收回借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潘志喜、应庭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99932.1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29日止所欠利息、罚息共计9920.82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99932.16元按年利率11.7%标准计算,借款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从2014年10月22日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08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2、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潘志喜、应庭芬坐落在安文镇新元小区24号住房(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磐国用2010第1-163号)、潘日山坐落在安文镇新元小区**号住房(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住房(磐房权证安文字第××号,土地证号磐国用2010第010**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志喜、应庭芬、潘日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邮政储蓄磐安支行与被告潘志喜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3年4月18日到2018年4月18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如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以抵押担保方式为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应庭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潘志喜、应庭芬及被告潘日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潘志喜、应庭芬以坐落于磐安县新元小区24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磐国用2010第1-1**号)房产为额度借款提供抵押;被告潘日山以坐落于磐安县新元小区24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磐国用2010第010**号)房产为额度提供共同抵押,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2013年4月24日、10月21日,被告潘志喜向原告邮政储蓄磐安支行借款共计40万元(每笔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用途生产经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年利率7.8%和8.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被告应庭芬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原告依约如期发放了共计40万元贷款。借款后,第一笔借款本金已归还67.84元,其余借款及到期后即2014年4月25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2日起未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委托律师发函宣布第二笔借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磐安支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磐房他证2013字第06**号和磐房他证2013字第06**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与罚息计算表各两份(上述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磐安支行与被告潘志喜、应庭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喜、应庭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借款399932.16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借款本金199932.16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对被告潘志喜、应庭芬所有的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新元小区24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磐国用2010第1-163号)房产和被告潘日山所有的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新元小区**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磐国用2010第01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志喜、应庭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柳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