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谢有生与谢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有生,谢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有生,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明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高,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后务,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朋,该司职员。上诉人谢有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韶关支公司)、谢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有生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谢有生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如下:1、谢有生实际是以城镇居住为主,谢有生在韶关务工,且租赁了房屋与在城市务工的儿子同住,此事实有租房合同和房东的房产证可以证实。2、谢有生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务工收入,这有武江区祥丰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谢有生有时在该经营部守夜值班,因此,该经营部还提供了住宿的床位给谢有生晚上居住。3、太保韶关支公司派人到谢有生家中做所谓的调查,本身这个调查取证开始前就未向谢有生表明身份,两名调查人员向谢有生的父亲表明的身份是说他们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调查时也未征得谢有生的同意。所做的笔录没有将谈话的内容全部记录,调查人员也未告知调查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因此该调查笔录是非法取得的,再加上太保韶关支公司本身就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进行调查时必然有所侧重,并在调查记录中有意忽��一些对该司不利的客观情况,有选择性的记录一些对谢有生不利的情况。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谢有生还在与太保韶关支公司协商索赔事宜,属于纠纷的调解阶段,对某些事实的承认不应当用于诉讼当中。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谢有生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太保韶关支公司的调查记录不应当采纳为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采纳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是错误的。4、谢有生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依据客观证据优先的原则,而不是优先采纳语言证据,在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谢有生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租房合同属于客观证据,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语言证据。原审法院采纳语言证据而不采纳客观证据错误。据此,谢有生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谢有���的伤残赔偿金按照60453元计算(较原审判决增加39367.3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谢高及太保韶关支公司负担。太保韶关支公司答辩称:一、太保韶关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谢有生的全部上诉请求,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谢有生负担。二、针对谢有生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谢有生称在城镇居住,但根据太保韶关支公司对谢有生本人所做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谢有生并未在韶关市务工,也没有在“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新世界大厦A410房”居住。2、谢有生称太保韶关支公司工作人员冒认派出所人员纯属诽谤,太保韶关支公司是两名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谢有生家调查,当时工作人员已佩戴太保韶关支公司的工作证并向谢有生出示,且询问笔录抬头显示为太保韶关支公司,工作人员在询问时已提示谢有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代表太保韶关支公司进行询问,太保韶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来没有冒认国家公职人员。3、谢有生称其提供的是客观证据,而太保韶关支公司提供的是语言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太保韶关支公司的证据错误。太保韶关支公司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证人在两审期间均未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只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参考而不能作为依据,且太保韶关支公司根本不认可谢有生提交的证据。其次,太保韶关支公司提交的是谢有生本人所陈述的证据,属于谢有生本人自认,是最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该证据与谢有生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效力问题,请二审法院作出裁判。据此,太保韶关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有生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案件全部��讼费由谢有生负担。谢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本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第4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谢有生主张金额原审法院认定金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950元2、护理费1900元1520元3、误工费4557元4557元4、残疾赔偿金60453元21085.68元5、鉴定费2000元2000元6、车辆维修费1705元17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元本案赔偿总额76565元36817.68元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赔付情况涉案粤F×××××号轻型货车在太保韶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韶关支公司没有赔付。关于谢有生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谢有生的户籍仍记载为农业户口,但从谢有生提交的武江区祥丰经营部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祥丰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祥丰经营部出具的谢有生收入《证明》已可以认定,谢有生自2012年4月起就已基本脱离单纯的农业劳作,转而长期依赖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经济来源,该转变对谢有生来说不仅仅是简单的收入增加,更重要的是这意味着谢有生今后工作性质的改变及生活质量标准的提升。何况,即便太保韶关支公司认为对己方有利并据以抗辩的《询问笔录》中,谢有生也没有自认自己仍从事农业劳作,而是说平时主要工作是“散工、建筑。”此时,原审法院仍机械认定以农村标准计算谢有生应获残疾赔偿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该款应为(30226.71/年×20年×10%】60453.42元,但谢有生上诉只要求60453元,故本院只按谢有生请求金额处理。因原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中只有谢有生提起上诉,且只针对残疾赔偿金计赔标准问题提起上诉,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未提异议,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只围绕谢有生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不予审查调整。故谢有生应获赔偿款项为950元+1520元+4557元+60453+2000元+1705元+5000元=76185元,该款由太保韶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谢有生。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谢有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有生的损失76185元”;三、驳回谢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和谢高各负担85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谢有生预交,由原审法院清退1714元给谢有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和谢高各应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和谢高各负担39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谢有生预交,由本院清退784.2元给谢有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和谢高各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晓华审 判 员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