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诉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95年4月26日生,现住黑山县黑山镇。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满族,1969年4月1日生,现住黑山县黑山镇。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汉族,1985年2月7日生,现住黑山县黑山镇。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86年3月7日生,无业,现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黑山镇七街黑大公路两侧玉祥牧业职工住宅楼门市北二户。负责人景志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诉被告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21时30分,被告丁某驾驶辽G62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骑自行车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晚住进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病,诊断为多方外伤。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78天,均为二级护理,期间到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过一次放射科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1963.33元。经黑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公交认字(2013)第110384号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张某无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可是被告只赔偿给原告8000.00元,所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还要求被告赔偿13425.69元。原告张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志、用药明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用药情况及护理级别;3、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病情;4、检查报告单,拟证明住院期间去沈阳医大做检查;5、医疗费收据5张、门诊收据3张、住院收据1张、沈阳医大检查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6、交通费收据6张,计600元,拟证明原告赴沈阳检查交通费;7、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8、清河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其社区已经居住5、6年;被告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丁某给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82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药费明细、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认为应以农村户口来赔偿,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经有5年以上,且有社区证实,故此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6日21时30分,被告丁某驾驶辽G62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骑自行车人原告张某相撞,致使原告张某受伤。此次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8天,诊断为头面部擦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1933.33元。被告丁某垫付医疗费8242.00元。被告驾驶的辽G62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忽视安全操作规范,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丁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人员应以农村户口赔偿,本院认为护理人员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已在城镇居住5年以上,根据有关规定,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护理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962.36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5562.36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剩余医疗费1963.33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以上合计5863.33元;三、由原告张某支付给被告丁某垫付的医疗费82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丁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审 判 员 张兴合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冠阳附赔偿清单一份张某赔偿清单一、医疗费11963.33元;二、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78天);三、护理费4962.36元(63.62元*78天)四、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1425.69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