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刑执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志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2014-1230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执字第1230号罪犯王志,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8)聊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1999.29元(已支付9万元),并对同案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志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鲁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21日、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4)72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综合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4月7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