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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盗窃一案一声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袁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莹,宜春市袁州区法律袁州中心律师。法定代理人C,系被告人彭某父亲。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哥哥D、指定辩护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彭某路经袁州区宜春南路老党校旁边的E移动营业厅时,见店内无人,柜台上放有一只粉红色手提包,遂进入店内将该手提包盗走,往旁边巷子逃窜,盗窃得手后因内心害怕将手提包丢弃在旁边巷子路边。失主B发现手提包被盗后遂追出寻找,在路边将手提包取回。经侦查人员现场清点,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10021元,三星手机一只(价值1080元)、华为手机一只(价值684元)、驾照、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5月30日,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属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李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有盗窃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彭某是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虽然完成了盗窃,但由于害怕及后悔,连包都未打开就直接将包丢弃,归案后所盗财物归还给了失主,失主未受到损失,酌情可以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彭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彭某应当减轻处罚,为有利于被告人恢复健康,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彭某路经袁州区宜春南路老党校旁边的E移动营业厅时,见店内无人,柜台上放有一只粉红色手提包,遂进入店内将该手提包盗走并逃往旁边巷子,后因害怕被发现将手提包丢弃在巷子里的路上。失主B发现手提包被盗后追出寻找,在路上将手提包捡回。经查,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10021元、三星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764元。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属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供述,2014年4月1日20时许,我路过市委老党校旁的一个手机店,看到店内没人,店内柜台上放了一个粉红色的正方形手提包,我就进入店内将这个手提包偷了出来,往旁边的巷子里走。我担心被发现就将手提包放在巷子中间的路上,然后往里面的工地跑,我跑进去一段路后有一名高个子男子追过来问我到工地上来做什么,我说想到这里找地方睡觉,他说这里不能睡觉,然后用手扯着我的衣服将我带出工地。走到工地门口时有两名工地上的工人等在那里,他们拉着我走了几步后,一个女的朝我走过来,问我是不是我偷她的包,我猜她是手机店老板娘,回答说是。旁边几个小孩也说是我偷的,然后老板娘用手扯住我的衣服,拨打了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我带至了派出所。我没有看手提包内的东西,也没拿里面的东西。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手机店老板娘当着公安人员和我的面,将手提包内的物品拿了出来,我看到包内有两部手机,10000元左右现金以及其他一些物品。2、失主B陈述,我是宜春南路老党校旁边E移动营业厅的老板。2014年4月1日20时40分左右,我去上厕所跟我母亲说了一句,我母亲站在隔壁汤粉店看人炒菜,可能没听到,当时店里就没人。等我上完厕所从店后面出来时,我母亲问我的包的呢,我说我放在凳子上,再一看凳子上没有我的包。我估计包是被人偷了,赶紧追出门,跑到老党校时看见一名男子提着我包快速往老党校里面走,我就追上去,边跑边喊“小偷,你偷了我的包”,那名男子听到我喊就跑,我就追,从党校大门口往里面追了四五十米,那名男子将我的包丢到了路边,然后继续往老党校里面跑,我捡起包不敢去追那名小偷,拿着包就往店里走。我拿着包往店里走时有一名男孩喊我,说他已经跟工地上的人说小偷跑到里面去了,他们会帮忙抓住小偷的,叫我也一起去工地上。我回到店里将门关了之后就去老党校工地,刚走到老党校门口时碰到了三名工地上的工人抓着偷我包的小偷往外面走,之后我用电话拨打了110报警,警察过来后拍摄了我的包及包内物品后就将小偷带回了派出所。我被盗的是一个无牌的粉红色手提包,有两个提手,包内有现金10021元,我和我老公的身份证、驾驶证,家里的水费、电费卡,一部型号为511的华为手机,店内卖价698元,一部型号为9100的三星手机,店内卖价1200元。包内无物品遗失。当时我的包放在交话费的收银台后面的一张凳子上。3、证人F证实,2014年4月1日晚上20时10分左右,当时我和G、H三人在工地上,有一名男子从工地口往工地里面跑进去了,没过一分钟又跑来了两名小孩了,两名小孩子对我们说:“叔叔,有人抢了一个阿姨的包,人跑进去了,快去抓。”之后我和G守着门口,H跑进了工地,那名男子站在约100米远的泥坑里,H跑到他身边扯住了他衣服,他没反抗,被H和G带到了工地入口。之后,我们三人扯着那名男子从老党校内往马路上走,走到老党校大门口时被抢包的女子过来了,然后她打电话报警,警察过来后就将人带走了。我们抓到那名男子时他没有拿包,被抢包的女子说她追那名男子时,那名男子将包丢到了路边被她捡回去了。4、证人H、G的证言同证人F的证言基本一致。5、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6、现场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对盗窃现场、丢包、被抓地点进行了指认。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9、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102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彭某属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日20时45分许,失主B报警,称当日20时38分,其手提包在其店内被人盗走,包内有现金10021元,手机两部,多张银行卡,小偷盗走手提包后往老党校工地逃跑,被工地工人抓住。13、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袁区价认字(2014)第055号),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76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