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贾静诉青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贾静。被告青小伟。原告贾静诉被告青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静诉称,被告青小伟与我儿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7月3日在我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青小伟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青小伟给付我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原告贾静、被告青小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诉讼主体合法。被告青小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70000元,欲证明借款关系属实。被告青小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静之子与被告青小伟系朋友关系,来往较为密切,2012年7月,被告青小伟称其承接的装修工程资金困难,在原告贾静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归还。一月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贾静多次电话联系、上门催收未果,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青小伟给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青小伟向原告贾静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催收。因此,原告贾静要求被告青小伟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静支付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青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思源审 判 员 唐能文人民陪审员 杜开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