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沈滨与上海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滨,上海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253号原告沈滨。委托代理人黄秀莲。委托代理人谭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惠琴。委托代理人陈银。委托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桂仕。委托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滨与被告上海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莲、谭海,被告上海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银、张崇华及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张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滨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之妻黄秀莲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村丰面馆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本市大连路XXX号XXX室的面馆(包含经营权、装修费及其中的设备物品等)作价20万元转让给原告夫妇经营。后因XXX室无法安装煤气等原因,经协调,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本市大连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室)。原告在自行拆除该室内旧的装潢后,进行了重新装修和装饰,以“思味面馆”的名义开业经营。原在XXX室内的设备除有部分更换外均搬入了XXX室。因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丰悦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在仲裁期间的2011年12月9日,丰悦公司未经自己同意将XXX室门锁住,不让原告方进入,也不允许取出任何物品。在仲裁裁决尚未下达的2012年4月6日,丰悦公司更是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破门而入,拆除室内装潢,损毁、搬走属于原告的室内物品。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申物业)管理的风机房发现了部分物品。丰悦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而被搬走的部分物品在风机房发现,证明香申物业也参与了侵权,现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装修装潢损失188,000元,设备设施损失287,326元,物品现金损失67,733元。被告上海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在将XXX室出租给原告前,丰悦公司已经完成了拆除旧装潢,恢复原状的工作。原告租赁该室后,拖欠房租,私拉电线,为了减少损失,根据合同丰悦公司采取了断水断电等措施,均未奏效。2011年12月9日,经事先公告,丰悦公司将XXX室房门上锁,但原告方人员还能够进入该室。2012年4月6日,丰悦公司委托上海鸿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了本市大连路XXX号XXX室的室内装潢,并将室内的设备扣押。上述事件皆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引发,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大多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辨称,未曾参与原告与丰悦公司的纠纷,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丰悦公司受本市大连路XXX号骏丰国际财富广场XXX室所有权人委托,对该房屋的出租事宜进行经营管理。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丰悦公司订立骏丰国际财富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将XXX室出租给原告。此后原告与丰悦公司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2011年11月18日,丰悦公司向中国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要求原告承担房屋恢复原状费用,支付租金等。2011年12月9日,丰悦公司将XXX室房门上锁。2012年4月6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丰悦公司委托上海鸿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XXX室进行拆除并恢复原状,称“室内无物品”。2012年5月25日,仲裁委作出(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00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丰悦公司水电费565.19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丰悦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案裁决,被该院驳回。2012年10月10日,丰悦公司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等,2013年3月21日,仲裁委作出(2013)沪贸仲裁字第107号裁决,驳回丰悦公司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10年,丰悦公司与案外人陈哲曾因XXX室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此案审理中本院曾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该室装修造价为50,564元,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为11,838元,后经本院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丰悦公司退还陈哲租金、保证金,赔偿装修费等。丰悦公司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丰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变更为现名,受上海骏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骏丰国际财富广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审理中,原告方列举其在XXX室内遭受损失如下:一、装修装潢损失包含拆除费32,000元,装修费118,000元,发票,装饰品38,00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提供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的拆除费收据,无日期的手写装修费发票和日期为2011年4月5日的“礼品、装饰品”收据存根等作为证据;二、设备设施损失包含:1、二手设备设施损失(即随同村丰面馆一并转让给原告的设备)20万元,对此原告提供村丰面馆转让协议及原告之妻黄秀莲手写的清单1、清单2等作为证据,并陈述清单1上的固定设备除抽油烟机及管道、不锈钢三星煤气灶被更换外,其余均在XXX室继续使用至2011年12月,清单2上食品调味品等在2011年12月均已用完);2、一手设备损失87,326元,包括原告2011年3、4月间购买的脱排油烟机2600元,不锈钢工作台2台合计2200元,煤气地炉1300元,不锈钢托盘20只计1300元,立式电子秤520元,蒸饭车3980元,四门冰柜4800元,不锈钢汤桶8只计2560元,五星炮台(煤气灶)6800元,多功能料理灶7200元,操作台冷藏品柜2台计6200元,厨房抽油烟机设备25000元,桌椅碗筷等各类用具14384元及2011年12月购买的打包盒、清洁用品等计8472元。对此原告提供发票、清单等作为证据。三、店内物品现金损失,含调味品损失15,828元,速冻半成品损失3,400元,肉类损失5,200元,蛋类损失5,605元,干货损失5,200元,五谷损失9,600元,酒类5,900元,员工个人物品6,000元(原告已先行赔付),保险箱内现金损失9,000元,可乐冰箱和饮料箱3,498元。对此原告提供送货单,收据,收条等作为证据。审理中,本院至本市大连路XXX号底楼风机房进行清点,现在该处属于原告的设备包括五星炮台煤气灶,操作台冷藏品柜2台,多功能料理灶,下面灶,四门冰柜,不锈钢工作台,厨房抽油烟机设备(缺白铁管),收银台及不锈钢灯罩16个。被告丰悦公司表示愿将上述设备归还原告并补偿修理费,原告表示现对丰悦公司已丧失信任,不愿继续承租经营面馆,取回上述设备亦毫无意义,故不要求取回设备,而要求两被告折价赔偿。以上事实,由骏丰国际财富广场租赁合同,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恢复原状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丰悦公司承租商铺,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在通过仲裁解决双方争议期间,丰悦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上锁封闭原告承租商铺的房门,显属不当。在仲裁进行期间,丰悦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承租商铺的室内装潢,移出室内设备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更属违约行为。且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丰悦公司主张的绝大部分原告违约行为并未得到认定。故丰悦公司应当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虽有部分设备仍留存于本市大连路XXX号的风机房,但此均属于经营面馆所需的设备。因丰悦公司的行为,现XXX室已不具备恢复营业的条件,原告也拒绝继续承租经营,故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丰悦公司有过错,原告拒绝领回设备,而要求折价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因无证据证明香申物业参与了丰悦公司对原告的封门、拆店等侵权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香申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损失的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装修装潢损失:1、拆除费损失,丰悦公司主张在交付租赁房屋时,已完成拆除原先装潢的工作,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在拆除原先装潢时支付拆除费32,000元,仅提供一份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参照已生效判决书中的鉴定结论,酌定为13,000元;2、装修费损失原告主张118,000元,对此仅提供一份无日期的手写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装修完成后原告已在其中经营数月,故本院参照已生效判决书中的鉴定结论,酌定为70,000元;3、店内装饰品损失原告主张38,000元,对此仅提供一份收据存根,列明的内容既有礼品又有装饰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现酌定为2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03,000元。二、设备设施损失:1、原告主张二手设备损失20万元,但根据原告的陈述,此20万元中包括经营权转让款、装修费等其他费用,转让所得的设备、物品也有部分经过替换,部分消耗完毕,故参照原告方提供的转让物品清单,对于2011年12月在XXX室内留存的二手设备价值,本院酌定为35,000元;2、原告主张一手设备损失87,326元,上述设备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损耗,本院现酌定为7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0,000元。三、店内物品现金损失:原告主张调味品损失15,828元,速冻半成品损失3,400元,肉类损失5,200元,蛋类损失5,605元,干货损失5,200元,五谷损失9,600元,酒类5,900元,可乐冰箱和饮料箱3,498元。上述物品为经营所必须,亦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员工物品损失6,000元,有清单、收条等证据证明,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店内保险箱内有现金9,000元,丰悦公司否认拿过保险箱,但按常理推断,经营者在店内放置一定数量现金亦属合理,故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67,7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滨装修装潢损失人民币103,000元,设备设施损失人民币110,000元,物品现金损失人民币67,733元,合计人民币280,733元;二、原告沈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45.57元,由原告沈滨负担人民币3,734.58元,被告上海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1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汉良审 判 员 屠文韬人民陪审员 丛霞玲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