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市飞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原告:张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侗族。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以南车陂路以西地段,组织机构代码72561689-X。负责人:陈奕智。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园一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1841815-0。法定代表人:谢汉人,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系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山市飞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西区西城大巷83号,组织机构代码79770725-6。法定代表人:岑景林。委托代理人:冯淑仪,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彦彬,系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初天河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公司)、中山市飞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图公司)产品责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易初天河分公司、易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飞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被告易初天河分公司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卖场有销售标注由被告飞图公司所生产的Z8男士莫代尔净色拼花平角裤单条装2052。由于被诉产品标注其为“中国十佳男士内衣品牌”。加之该内裤款式和面料也还不错,原告便购买了一条。总价58元。然原告依照其标注登录网络查询,并未发现有任何行政机关或机构评选被告飞图公司为中国十佳男士内衣品牌企业或认定被诉产品获得了中国十佳男士内衣品牌。原告认为三被告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遂起诉。原告认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有知情权。就被诉产品而言,是否获得中国十佳男士内衣品牌是满足原告知情权及做出是否愿意购买的依据,在被告产品在未获得评定之前,直接描述被诉产品为中国十佳男士内衣品牌。很显然存在主观恶意的欺诈行为。原告认为,三被告的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买卖交易公平权。加之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据此,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易初天河分公司退回购物款58元,赔偿500元。并承担本案产生的必然费用9315元。被告易初公司、飞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初天河分公司、易初公司辩称: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解释,只有在造成被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消费者才有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销售者赔偿。而原告并未就其所受的损害进行任何举证。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因为该产品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其他必要支出费用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将产品的标识瑕疵与产品本身的质量瑕疵混淆。产品本身的质量存在瑕疵,消费者有权依照合同法,侵权行为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但产品标识瑕疵则属于行政监管的范畴,也就是说应当由相关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才有权对产品标识瑕疵的销售产品进行处理。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第五十四条关于标识合格的处理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销售。而没有关于消费者关于标识不合格时的求偿权的规定。故原告对标识瑕疵根本就没有诉权,对于其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三、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我司在销售产品的时候尽到了相应的进货检验和产品质量保持义务。四、原告并未因为产品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所以,对于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原告要解除合同,我司可予以返还货款,原告返还原物。综上,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飞图公司辩称:作为被告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诉求很不认同,需要原告明确一下本案的案由,究竟是追究被告产品质量责任还是消费欺诈,如果是产品责任,适用《产品责任法》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被告生产的内裤属于合格品,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的侵权伤害。二、原告事实理由中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被告对此不认同。原告是一名熟知各种法规规范的,并且具有一定文化层次的消费者,也很感谢其众多内裤品牌中选择被告的产品,但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欺诈的定义作了规定,被告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要考虑几个条件:首先,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即生产者向消费者陈述时,销售者并不肯定陈述的真伪,以致因陈述事实的虚假性而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本案中,原告在商场选购被告的产品,外包装显示“Z8”品牌,未有任何虚假的陈述,而原告纠结于标牌上“中国十佳男士内衣品牌”,但被告的宣传行为并非虚假的。被告于2011年在“中国国际内衣文化周”上所获得的荣誉,而中国国际内衣文化周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香港内衣业联会支持,中国针织工业协会、广东省纺织协会主办,深圳市光明新区管委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特邀主办,深圳市纺织行业协会和盛世博文展览公司联合承办的中国内衣行业的盛会,而有网络资料显示,并非虚假的。其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在被告产品宣传上面,外包装未使用任何的“中国十佳男士内衣品牌”,该文字显示于吊牌上的不显眼位置,这是被告产品在相关同行业举办的展会上所取得的成绩,并非被告有意实施欺诈行为。最后,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而事实上,被告内衣行业很多创新,比如16针缝纫、无布烫印洗水唛、立体唛头,超薄,一片式设计等,均是被告产品优先于同类竞品获得消费者青睐的因素,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时间,特别对于被告具有一定分辨能力的消费者,不会因为一句不显眼的文字而购买被告的产品,同样,被告在商场购物具有很多的选择权,何种产品质量好就选择那一个产品,不能说原告选择了被告产品就认为被告欺诈。三、被告认为,被告的产品符合GB18401-2010B类的产品安全规定,其标识亦清楚的标明了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名称及含量,被告退货的理由不成立。1、首先,内衣产品属于贴身的产品,法律规定没有可以试穿的,但原告是成年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购买产品有比对型号,而被告产品的尺码型号标注在洗水系唛上,在包装盒上也有尺码型号,只要选择被告产品,稍的注意就可以了解到被告的产品尺码。“实穿偏下,感觉很不舒服”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产品经质监部门检测,符合安全标准,而原告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具有充分和消费知识,有区别于一般的消费者,但其提出的诉求被告根本不可能满足,被告的产品合格,即使有一些瑕疵,也不构成欺诈及原告要求退货的理由,请求法院维持公平合理的消费秩序,给我司一个良好的经商环境,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易初天河分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飞图公司生产的Z8男士莫代尔净色拼印花平脚裤单条装1盒,支付价款58元。上述涉案产品的吊牌标注“中国十佳男士内衣品牌”。被告飞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获得2011年中国国际内衣文化周十佳男士内衣品牌评价,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证书,内容为Z8UNDEERWEAR荣获2011′中国国际内衣文化周十佳男士内衣品牌奖,发奖组织载明为“中国国际内衣文化周委员会”。2、网页打印件。3、十佳男士内衣品牌牌匾照片,内容为2011′中国国际内衣文化周十佳男士内衣品牌。4、检验报告复印件。另查明,被告易初天河分公司是易初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内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关于坚决制止各种不正当的名牌评比拒绝参加各种以盈利为目的名牌会议的紧急通知》(质检质函(2002)26号)指出,按照《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12号令)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名牌产品只有两类,一类是“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进行,一类是省级名牌产品的评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牌战略推进机构进行。本案中,涉案产品其吊牌标注“中国十佳男士内衣品牌”,会使得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获得名牌产品评价,但实际上涉案产品没有获得质量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名牌产品评价,而且涉案产品吊牌标注“中国十佳男士内衣品牌”与所获奖励“2011′中国国际内衣文化周十佳男士内衣品牌”内容也不一致,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理由成立。故被告易初天河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货款58并赔偿500元。被告易初天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易初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被告易初天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飞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易初天河分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给被告易初天河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93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向原告张波退还货款58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张波向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返还Z8男士莫代尔净色拼印花平脚裤单条装1盒;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向原告张波赔偿500元;四、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五、被告中山市飞图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诗韵郑旭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