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一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某诉陈某某、叶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陈为辉,叶芯红,蒋经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1122号原告:王方.。被告:陈为辉。被告:叶芯红。被告:蒋经有。原告王方与被告陈为辉、叶芯红、蒋经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及被告蒋经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辉、叶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陈为辉、叶芯红向原告王方借款,被告蒋经有自愿担保。原告遂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与被告陈为辉、叶芯红,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4倍(每月3分)利率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为辉、叶芯红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3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蒋经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经有辩称:担保是事实,字也是本人所签,当时被告陈为辉说是担保一年时间,而不是欠条所说十年时间。原告王方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30万元及被告蒋经有担保之事实;证据2.委托书、进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方将3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陈为辉、叶芯红指定帐号之事实;证据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蒋经有质证意见: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蒋经有举证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蒋经有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事实。原告王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为辉、叶芯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原告王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蒋经有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相应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4日,陈为辉、叶芯红夫妇共同向王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约3分计息;蒋经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王方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陈为辉、叶芯红指定帐户汇款人民币300000元。之后陈为辉、叶芯红未向王方支付本息,经多次催要,蒋经有于2014年4月26日向王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此外,三被告均未再向王方支付利息和本金,致王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为辉、叶芯红向原告王方借款并共同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王方要求被告陈为辉、叶芯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蒋经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经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经有已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陈为辉、叶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为辉、叶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蒋经有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0元,由原告王方负担2460元,被告陈为辉、叶芯红、蒋经有共同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