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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欧征容、张娅、张毅与重庆萧磊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征容,张娅,张毅,重庆萧磊工贸有限公司,张明仙,张明信,张明碧,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征容。委托代理人:邓晓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映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娅。委托代理人:邓晓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映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毅。委托代理人:邓晓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映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萧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真武村十五社。法定代表人:陆文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跃昆,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张明仙。一审被告:张明信。一审被告:张明碧。一审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甘署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欧征容、张娅、张毅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萧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磊公司)及一审被告张明仙、张明信、张明碧、一审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征容、张毅、张娅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就本案《承诺书》性质认定为债权转让明显错误,该承诺性质应为财产(所有权)的赠与,申请人在未交付财产的权利之前,可以不履行赠与合同。2.一、二审法院认定承诺性质为债权转让,假定该认定成立,但一审法院并未区分该种债权转让为何种形式的债权转让,而不同形式债权转让其法律后果是明显不一样的。3.假定《承诺书》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性质认定,但债权转让并未生效。此外,被申请人在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当然取得保险金,这也证明了申请人在签署《承诺书》时意思表示是不自由的,也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萧磊公司提交意见称:张明友工亡后,按照当时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各项赔偿总额只有435843元(见《协议书》第四条)。多出114157元,虽然表述成“张明友出院后的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但实质上是“死亡保险赔偿金”。因为该笔本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的赔偿金,被申请人已先代替支付,故申请人才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自己将要得到的保险赔偿金返还给被申请人,该承诺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该承诺书不是一个赠与合同,而是债权的转让,申请人无权单方撤销。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张明友系萧磊公司员工,2011年12月12日6日在工作中受伤即被送往西南医院救治。2012年2月5日,萧磊公司与欧征容(张明友之妻)、张毅(张明友之子)、张娅(张明友之女)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明友是萧磊公司职工,2011年12月6日在工作时受伤,经西南医院抢救后病情恶化无法救治,西南医院建议病人出院;双方完全理解并认知本协议存在的风险,欧征容、张毅、张娅自愿放弃追究萧磊公司相关责任的权利,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欧征容、张毅、张娅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办理完张明友的出院手续并承担张明友出院后的全部后续工作;萧磊公司向欧征容、张毅、张娅支付赔偿费用共计550000元,其中张明友出院后的护理费、继续治疗费114157元(若张明友出院后的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超过114157元,萧磊公司仍需承担超出部分),丧葬补助金17663元,供养亲属(张明友之父)抚恤金36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支付时间为张明友出院时支付100000元,2012年2月29日之前支付20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张明友在西南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由萧磊公司承担(萧磊公司已支付),双方自愿放弃追究赔偿差额的权利,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张明友于2012年2月6日出院当天即死亡,萧磊公司按上述协议支付了欧征容、张毅、张娅赔偿款300000元[另250000元,已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1024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由萧磊公司支付]。2012年3月6日,欧征容、张毅、张娅向萧磊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贵公司已协议赔偿承诺人张明友出院后的护理费和继续治疗费114157元,丧葬补助金17663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6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以上共计550000元(含贵公司为张明友所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应得的保险金)。贵公司已支付张明友治疗费90余万元,因贵公司损失很大且已为职工家属尽职尽责并已进行了赔偿,现承诺人自愿将贵公司为张明友所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所得的保险金给贵公司以弥补贵公司的损失”。承诺书中“含贵公司为张明友所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应得的保险金”内容被划掉。2013年11月1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2013)江法民初字第049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平安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前给付欧征容、张毅、张娅和张明碧、张明信、张明仙保险金103037元(张明碧、张明信、张明仙系张树明之子,张树明系张明友之父,在张明友之后死亡)。据此,萧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张明友工亡后的保险赔偿款归该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欧征容、张毅、张娅向萧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张明友工亡后其应得的保险赔偿款转让给萧磊公司所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欧征容、张毅、张娅有权处分属于自己份额的保险金。虽然《承诺书》中将“含贵公司为张明友所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应得的保险金”字样划去,但其尾部关于“现承诺人自愿将贵公司为张明友所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所得的保险金给贵公司以弥补贵公司损失”的表述,已明确欧征容、张毅、张娅将保险金转让给萧磊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欧征容、张毅、张娅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将保险金支付给萧磊公司的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性质为债权转让而非赠与,并判决欧征容、张毅、张娅在张明友工亡后所继承应得的保险金77277.75元归萧磊公司所有,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欧征容、张毅、张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欧征容、张毅、张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征容、张毅、张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