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吴文林、于富超、于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吴文林,于富超,于海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魏文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1963年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禹城市。被告吴文林,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于富超,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于海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吴文林、于富超、于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林、于富超、于海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09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借款人自助循环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吴文林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应为2012年10月14日,现借款已逾期,期间已还2000元,还欠4.8万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4.8万元借款本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林、于富超、于海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7日,被告吴文林以农副产品经营为由,采用多户联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文林、于富超、于海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吴文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于富超、于海成提供担保,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卡账户,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在合同期内,被告吴文林于2011年10月14日使用贷款5万元,借款利率执行6.903%。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息。2013年8月25日被告还款2057.53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吴文林、于富超、于海成签订的《中国人民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吴文林,被告吴文林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具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于富超、于海成作为被告吴文林的保证人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文林、于富超、于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47942.47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8月25日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或指定期限内实际交付日按本金47942.47元,年利率6.903%计算)。二、被告于富超、于海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吴文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杰审 判 员 张金泉人民陪审员 闫丙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洪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