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刘永香 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甲,刘某某,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勾心中,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酉法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2)酉法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公诉机关均未提出上诉或抗诉,现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储某某对附带民事部份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如翼、上诉人刘某某、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心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田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两家素有积怨。2010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储某某夫妇吃饭后准备出门,走到酉阳县桃花源镇东风坝养路段门前的公路上后,刘某某在此等候其夫储某某开车出来,田某甲看到后因积怨对刘某某进行辱骂,继而双方发生抓扯、互殴。在二人互殴过程中,储某某开车出来看到,遂下车用脚将田某甲踢了几脚,此时刘某某用手将田某甲的脸部抓伤,并将其头发抓住往地上碰,致使田某甲的牙齿、面部等部位受伤。田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支付医药费4185.2元。2010年8月20日19时,田某甲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转院包车费(救护车)3800元,同年9月28日出院,支付医药费32898.32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避免剧烈运动,门诊随诊。事后田某甲在大坪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费用共计353.1元、附一院门诊费848元、红楼医院门诊费68元、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费279元。2011年9月9日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支付鉴定费2150元。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经田某甲之子赵建均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一、田某甲面部瘢痕和色素改变目前已达X(十)级伤残等级标准。二、1、临床诊断田某甲目前患创伤后应激障碍,此精神障碍与创伤性事件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评定精神损伤的续医费为二万元。三、1、田某甲面部瘢痕和色素改变后续医费约人民币2万元左右;2、田某甲缺失牙和固定松动牙约需人民币9600-10000元。修复体使用年限约10年。在法院审理期间,刘某某、储某某申请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决定进行重新鉴定,后双方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2月25日,该中心认为,因涉及到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范围,目前无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资质,故该案作退卷处理。后双方选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了该鉴定中心对田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患精神病及精神损伤的续医费等进行重新鉴定并对住院医疗费用的扩大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0日,该鉴定中心认为:根据田某甲的病历资料,该中心只能对田某甲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关于精神损害方面,目前国家无相应标准进行评定,无法受理其余委托事项。后经双方选择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12月20日,该鉴定中心以田某甲受伤时间已过太久,被鉴定人病情可能已缓解,影响检查结果,故目前评估当时的精神状况及续医费用有失客观,故予退回。经双方再次选定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进行鉴定后,2013年12月16日法院委托该医院进行鉴定。但该医院同样以被鉴定人受伤太久,自诉已行整容手术,故无法对其作出鉴定。2013年10月24日,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认为,田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精神病以及精神损伤的后续医疗费以及医疗费扩大治疗等只进行了一次鉴定,不符合《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予受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住院病历、申请书、处警记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鉴定结论、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口证明、重庆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不予受理函、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说明、重庆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退卷意见、黔江中心医院鉴定材料交接记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以及田某甲举示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信访答复意见、会诊单、附二院诊疗证明、病历、户口簿、酉阳县人民医院、附二院的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医嘱、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转院救护车费发票、照片等证据。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口角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储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因此而造成田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田某甲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成立,但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伤续医费、面部瘢痕和色素改变后续医费、缺失牙和固定松动牙的费用的依据,均系田某甲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可能影响鉴定的公正性,且经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后,现有鉴定机构均不能对其作出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亦不支持。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元的理由,经查,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采纳;提出的财物损失费34520.3元、营养费5000元的理由,经查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提出赔偿交通费8695.2元的理由,经查,其提供的车票虽不能证明每一次都是治伤所需,但客观上已产生实际费用,故酌情支持3800元的包车费及2000元的交通费。田某甲提出因重新鉴定产生了差旅费要求赔偿,原告人虽没有提出证据,但鉴于其实际产生了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38631.62元(其中酉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4185.2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药费32898.32元,大坪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费用353.1元,附一院门诊费848元,红楼医院门诊费68元,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费279元),护理费43天×50元﹦2150元,误工费57天(43天+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暨14天)×50元﹦28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天×30元﹦1290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6800元,上述费用共计53871.62元,由被告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储某某共同承担80%,即4309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3097.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田某甲及代理人提出:1.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不当;2.一审法院对田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误工费、财物损失费等部分不予支持或全部不予支持明显错误;3.上诉人委托重庆市法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原判不予采信错误。另在二审中提出增加医药费赔偿请求58143元;申请对其面部疤痕色素脱色移植术所需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刘某某、储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1.田某甲的医疗费38359.04元中有部分不合理的医疗费,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一审判决中没有说明是否同意鉴定;2.田某甲请求的医疗费是38359.04元,但一审判决赔偿38631.62元,超过请求多判决了272.58元,显失公正;3.原审附民原告人因重新鉴定提出赔偿差旅费,但没有提出具体金额,也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显失公平;4.一审认定田某甲承担20%责任偏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储某某系夫妻,因土地纠纷等事情与上诉人田某甲家长期不和。2010年8月17日19时许,刘某某与储某某离家准备外出,走到酉阳县桃花源镇东风坝养路段门前的公路时,刘某某在此等候储某某开车出来。田某甲看见刘某某后对刘进行辱骂,继而双方发生抓扯、互殴。在二人互殴过程中,储某某开车来到现场附近,下车踢了田某甲几脚。刘某某用手将田某甲的脸部抓伤,并将其头发抓住往地上碰,致使田某甲的牙齿、面部等部位受伤。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田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支付医药费4185.2元。2010年8月20日19时,田某甲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费转院包车费(救护车)3800元,同年9月28日出院,支付医药费30329.96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避免剧烈运动,门诊随诊。事后田某甲因门诊治疗在大坪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353.1元、重医附二院门诊费2568.28元、重医附一院门诊费569元、红楼医院门诊费68元、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费279元。2011年9月9日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花费鉴定费2150元。田某甲之子赵建均于2011年7月25日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田某甲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一、田某甲面部瘢痕和色素改变目前已达X(十)级伤残等级标准。二、1、临床诊断田某甲目前患创伤后应激障碍,此精神障碍与创伤性事件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评定精神损伤的续医费为二万元。三、1、田某甲面部瘢痕和色素改变后续医费约人民币2万元左右;2、田某甲缺失牙和固定松动牙约需人民币9600-10000元。修复体使用年限约10年。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储某某申请求对上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决定,同意重新鉴定,后双方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2月25日,该中心认为,因涉及到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范围,目前无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资质,故该案作退卷处理。后双方选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该鉴定中心对田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患精神病及精神损伤的续医费等进行重新鉴定并对住院医疗费用的扩大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0日,该鉴定中心认为,根据田某甲的病历资料,该中心只能对田某甲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关于精神损害方面,目前国家无相应标准进行评定,无法受理其余委托事项。后经双方选择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12月20日,该鉴定中心以田某甲受伤时间已过太久,被鉴定人病情可能已缓解,影响检查结果,故目前评估当时的精神状况及续医费用有失客观,予以退回。经双方再次选定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进行鉴定后,2013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委托该医院进行鉴定,但该医院同样以被鉴定人受伤太久,自诉已行整容手术,故无法对其作出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一致。另在二审中,上诉人田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处方笺。证明田某甲在永川区徐作钊中医诊所治疗外伤性神经紊乱,花去医药费31887元。2.重庆铜雀台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证明、发票。证明田某甲为去除疤痕花费人民币23930元。3.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重庆市永川文庚服装批发部负责人田文庚证实,该批发部2006年2月15日至2012年7月25日由田某甲经营管理,后因田某甲精神方面受损,不能作为个体经营者经营,故该批发部从2012年7月份转到田文庚名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储某某因纠纷与上诉人田某甲发生打架,并致田某甲受伤,应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刘某某、储某某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某甲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刘某某、储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刘某某、储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田某甲在一审中主张的医药费38359.04元,经查,田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总额只有38352.54元,故只应支持38352.54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38631.62元没有依据,本院予以改判;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主张的财物损失费34520.3元,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其赔偿的请求应限定于与刑事部分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故对财物损失费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营养费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提出的交通费8695.2元,经查,田某甲伤后包救护车所花费38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的车票中有部分超过了其实际门诊就医、陪护及行程区间的合理范围,但因其门诊治疗时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适当;另在一审中,因原审被告方申请,一审法院组织了多次重新鉴定,田某甲在配合鉴定时确有差旅费等支出,原判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适当,应予以维持;田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实际收入状况的证明,原判按50元/天计算并无当,其误工天数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生建议的休息天数57天计算;田某甲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判裁量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田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提供的有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故难以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不予支持,但可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田某甲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药费38352.54元、护理费2150元(43天×50元)、误工费2850元(57天×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6800元,上述费用共计53592.54元,由刘某某、储某某共同承担80%,即42874元。关于上诉人田某甲及其代理人提出上诉人田某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刑事部分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田某甲先辱骂刘某某,导致了本案的发生,田某甲在案件引发上有一定过错,原判决过错划分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某甲及其代理人提出田某甲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鉴定均系田某甲单方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可能影响鉴定的公正性,证明力较弱,一审法院组织了多次重新鉴定,均无法得出结论。鉴于伤残补助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得到支持,田某甲的伤残鉴定对于判决结果没有影响。同时根据田某甲在二审中提出的其实际后续治疗情况来看,其后续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实际支付的费用多于鉴定中预估的续医费,鉴定对后续费用的预判与实际治疗情况存在差异,故不应再采信鉴定结论,鉴于二审法院不能对新增加的医药费用进行审理,上诉人田某甲可就一审后实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据实另行起诉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某甲及其代理人在二审中提出增加医药费58143元的请求,以及对其受伤面部疤痕色素脱色移植术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上诉人田某甲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上述赔偿请求,故本院在二审中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田某甲及其代理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营业证和证明材料,提出其系个体工商业主,应按照个体工商业主标准赔偿误工费等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甲没有提供其本人系个体工商业主的相关证件,且也没有提供实际收入的证明,故原判决酌情按相关标准裁量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储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田某甲的医疗费38359.04元中有部分不合理的医疗费,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一审判决中没有说明是否同意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储某某对田某甲医疗费中是否有不合理医疗费存在怀疑,但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故原审法院未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储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田某甲请求的医疗费是38359.04元,但一审判决赔偿38631.62元,超过请求多判决了272.58元,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储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审附民原告因重新鉴定提出赔偿差旅费,但没有提出具体金额,也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储某某的申请决定进行重新鉴定,田某甲在多次到外地参与重新鉴定的过程中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原审法院酌情裁量10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储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认定田某甲承担20%责任偏低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甲在本案引发上虽有一定过错,但刘某某、储某某共同致伤田某甲,系损害结果的实施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酉法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刘某某、储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田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7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上诉人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