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0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江苏江润铜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润铜业有限公司,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877号原告江苏江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金辉工业园A区,组织机构代码14282220-2。法定代表人骆伟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九水东路628号,组织机构代码26482195-3法定代表人张华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张鹏,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诉被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汉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润公司诉称:其与汉缆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汉缆公司向其购买80吨3.35mm的电工圆铜线,价格为每吨55560元,合同签订后,汉缆公司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经其催告,汉缆公司仍不愿全部履行义务,其迫于无奈于2014年5月16日向汉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现其起诉至法院,要求汉费公司承担违约金33万元(含差价损失、合同预期利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并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万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汉缆公司辩称:1、其在履行与江润公司的销售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情形。江润公司在双方就剩余货物的履行进行反复协商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现其同意解除合同,但并不构成违约。2、假设其存在违约情形,江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3、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且江润公司未证明23000元律师费已产生的事实。综上,要求驳回江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江润公司(乙方)与汉缆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汉缆公司向江润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3.35mm电工圆铜线80吨,单价55560元/吨,双方约定第一批货物2013年8月25日交货,剩余货物在乙方收到甲方铁盘之日起加5天到货,按码单实际数量结算。交货方式:乙方代办运输至甲方,运费含在单价内,乙方须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方能交货。货款结算及期限:货到一周内付清全额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部分30%的违约金及铜价涨跌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即本合同签订日与合同解除日上海金属网现货电解铜价格差乘以吨位数)。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或乙方因主张合同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差旅费)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之条款任何一方不单独拥有变更权,如有变更需经双方书面签字盖章确认。在甲方未支付全额货款前乙方保留该货物的所有权,若甲方未按期履行本合同或签订本合同后被催告前合同仍未履行的,乙方有权拒绝发货,解除合同。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润公司按约向汉缆公司交付第一批3.35mm电工圆铜线40.685吨,汉缆公司也支付了该批次货物货款。2013年12月9日,江润公司向汉缆公司发出催告函,称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现汉缆公司尚有39.315吨铜丝还未履行,要求汉缆公司接到函告后在本月底前履行完毕。同月19日,汉缆公司回复江润公司沟通函,称汉缆公司一直严格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在收到江润公司首批40.685吨货物后,已如期向江润公司付清该批货物的全部货款。根据目前生产进度,汉缆公司尚难以实现江润公司提出的在本月底前将该合同执行完毕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汉缆公司将会按照生产进度,择期向江润公司发出书面发货通知,并提供铁盘。2014年3月18日,江润公司再次发出催告函,催促汉缆公司履行合同。同年5月8日,汉缆公司向江润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单,称其与江润公司2013年8月19日签订合同,订货3.35mm铜单线80吨,已经到货40.685吨,还剩余39.315吨,现其公司需要1.38铜单线6吨,生产盘具为铁桶式(铁框)3桶,每桶2吨,经双方协商同意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希望江润公司安排生产今起5天内到货。2014年5月16日,江润公司以汉缆公司尚有39.315吨铜材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汉缆公司传真发出要求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同月24日,汉缆公司回函江润公司称,汉缆公司一直严格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如期向江润公司付清首批40.685吨货物的全部货款。根据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并结合实际生产进度,汉缆公司已于2014年5月8日向江润公司再次发出发货通知单,要求江润公司根据约定如期交付6吨货物。5月16日,江润公司将要求解除合同通知传真至汉缆公司,声称单方解除该合同。汉缆公司针对该解除合同通知,回复江润公司,称汉缆公司一直严格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如期付清付清首批货物的全部货款,已于2014年5月8日向江润公司再次发出发货通知单,要求江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江润公司在收到本沟通函后十日内就是否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事宜书面答复汉缆公司,逾期未答复,视为江润公司确已单方解除了该合同,不再向汉缆公司出售上述货物。2014年5月26日,江润公司与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江润公司缴纳律师代理费23000元。审理中,江润公司为证明其因汉缆公司违约致其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中粮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显示,2013年8月19日,江润公司在中粮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套投成交价格为53000元至53300元间不等。在2014年5月19日套投成交价格为49600元至50100元间不等。汉缆公司则认为,江润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并未购入全部80吨的现货铜,也不存在2014年5月19日被迫平仓的情况。江润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无法证明其的实际损失的,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39吨铜的交易差价损失,该损失也远低于江润公司主张的33万元。上述事实,由江润公司与汉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江润公司发给汉缆公司的催告函、要求解除合同通知、汉缆公司发给江润公司沟通函、发货通知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润公司与汉缆公司签订的买卖电工圆铜线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已的义务。江润公司作为出卖方应承担按约交货义务,汉缆公司作为买受方理应承担及时受领货物义务。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第一批货物于2013年8月25日交货,剩余货物在乙方收到甲方铁盘之日起加5天到货,货到一周内付清全额货款。即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第一批货物的履行情况及付款情况来看,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周期较短,符合铜材买卖交易习惯。2013年12月9日,江润公司向汉缆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汉缆公司接到函告后在本月底前履行完毕,而汉缆公司则回函称根据目前生产进度,汉缆公司尚难以实现江润公司提出的在本月底前将该合同执行完毕的请求。汉缆公司并称将会按照生产进度,择期向江润公司发出书面发货通知,并提供铁盘。虽然销售合同同时约定交货方式为江润公司须在收到汉缆公司书面通知后方能交货,但该约定并非赋予汉缆公司无任何期限限制随时向江润公司要求交付货物的权利,也未排除江润公司有权要求江润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更未改变汉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在合同的合理期限内受领货物的合同义务。而事实上,江润公司为维护合法利益也多次向汉缆公司发出履约催告函,在江润公司发出催告函后,汉缆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江润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单,要求江润公司交付“1.38铜单线6吨、生产盘具为铁桶式3桶,每桶2吨”。该通知单所要求交付的货物型号与合同约定的“3.35mm”并不相符,汉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单上所要求交付货物型号已事先与江润公司协商一致。故汉缆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所发出的要求江润公司交付货物发货通知单,并非系履行2013年8月19日合同义务行为。该行为实系汉缆公司向江润公司发出新的要约,该要约并未得到江润公司的承诺。综上,汉缆公司经江润公司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汉缆公司构成违约,江润公司据此取得合同解除权。江润公司已于2014年5月16日向汉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汉缆公司已收到该通知且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江润公司与汉缆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已于汉缆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即于2014年5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违约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汉缆公司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汉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考虑以合同签订日与解除日的铜价差价损失、江润公司根据该合同可获利的可得利益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等因素,并结合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特点,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8万元。江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江润铜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8万元。二、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江润铜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三、驳回江苏江润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汉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17元。由江润公司负担796元,汉缆公司负担4821元。汉缆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江润公司垫付,汉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润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燕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