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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剑锋因与被上诉人冯琪雅赠与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剑锋,冯琪雅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剑锋,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慧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琪雅,女,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琴,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剑锋因与被上诉人冯琪雅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剑锋的委托代理人蔡慧明、被上诉人冯琪雅的委托代理人卢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冯琪雅与邹剑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冯琪雅作为聆海公司的大股东,聘用邹剑锋到聆海公司工作并担任高管职务。邹剑锋承诺在聆海公司工作期限五年以上,并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遵循并灌输聆海企业文化,带领团队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在邹剑锋承诺保证上述约定前提下,冯雅琪愿意以个人所有的资金支付邹剑锋一百万元作为支持,如果邹剑锋在聆海公司工作满五年,则冯琪雅愿意将此款赠与邹剑锋。无论任何原因(包括并不限于邹剑锋自动离职、辞职、被辞退、或任何其他意外原因等),若邹剑锋在聆海公司工作不足五年,邹剑锋必须在离开工作岗位5日内,将此一百万元款项全额退还给冯雅琪个人。冯琪雅在邹剑锋正式入职前将此一百万元汇入邹剑锋指定账户:邹剑锋,开户行:招商银行郑州分行,6226093710024973。协议签订后,2010年4月2日冯琪雅向邹剑锋指定账户转账1000000元。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邹剑锋与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限叁年(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试用期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邹剑锋担任上海分公司总经理(有调动至其他分公司工作的可能),邹剑锋试用期间月工资为肆万元(含国家规定的各类补贴),转正后工资肆万元(其中包含有绩效考核工资和午餐、异地工作、加班、交通、同行等补助)。合同履行期间,邹剑锋于2012年12月离开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11日成立河南爱蜂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凭有效资质证经营),批发零售建材、装饰材料,邹剑锋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得知后对邹剑锋提起劳动仲裁。邹剑锋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显示,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剑锋之间尚存在其他民事纠纷。原审庭审时,冯雅琪为证明向邹剑锋转款使用的尾号7877的账号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特向法院出示加盖有招商银行印章,账号尾号7877的存款证明书一份。冯雅琪提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邹剑锋在2010年6月7日至7月13日期间多次往返于郑州与上海之间的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邹剑锋向该院递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冯雅琪提交的2012年3月13日《协议书》上“邹剑锋”签名笔迹的真伪,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审查材料后发现笔迹鉴定材料不够齐全,2013年10月25日又向该院发出补充鉴定材料函,该院随即当面通知冯雅琪、邹剑锋双方补充鉴定所需材料及告知鉴定等相关事项,2013年11月19日,由于笔迹鉴定申请人邹剑锋不缴费、未妥善配合办理鉴定手续,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还该院。冯雅琪于2013年3月22日在该院立案提起诉讼。该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冯雅琪提交的协议书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庭审笔录一份、企业基本信息一份,邹剑锋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兴业银行账户流水账单一份,该院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原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邹剑锋提交豫青联关于表彰百名来豫创业杰出青年的通知一份,公示名单一份,证明邹剑锋曾在2012年被评为百名来豫创业杰出青年,以及邹剑锋在行业的杰出地位和自身价值,邹剑锋在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连续三年没有涨工资,也没有任何业务提成,邹剑锋损失的价值已经超过冯雅琪所谓的赠与款项。冯雅琪质证称邹剑锋在工作期间确实表现突出,但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邹剑锋提交企业注册信息一组,证明邹剑锋在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上海同时存在3个分公司,邹剑锋只是一家分公司的经理,为平衡邹剑锋情绪,邹剑锋招商银行收到的100万元是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邹剑锋配备车辆的费用和预付的业绩提成。冯雅琪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冯雅琪、邹剑锋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0年3月13日双方协议签订后,冯琪雅按照协议约定在2010年4月2日将100万元赠与款转账给邹剑锋,冯雅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给付义务,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冯琪雅与邹剑锋在协议书中约定邹剑锋同意在聆海公司工作并满五年的前提下,冯雅琪在邹剑锋入职前将100万元赠与给邹剑锋,如邹剑锋在聆海公司工作不足五年,则邹剑锋在离开工作岗位5日之内,将100万元赠与款全额退还给冯雅琪个人。至2012年12月邹剑锋离开聆海公司时止在聆海公司工作不足五年,邹剑锋没有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冯雅琪依法享有撤销权,冯雅琪请求撤销赠与协议符合约定的条件,法院予以支持。邹剑锋答辩时称不认同该100万元款项是赠与款,主张是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其配各车辆的费用和预付的业绩提成,但邹剑锋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的相应证据,故邹剑锋的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冯雅琪请求邹剑锋返还100万元赠与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邹剑锋提交的豫青联表彰通知和企业注册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冯雅琪主张的利息,鉴于本案是撤销赠与合同的纠纷,双方对于利息的支付在协议上并无明确约定,故冯雅琪主张从2010年4月2日起就开始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从2013年3月22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冯雅琪、邹剑锋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二、邹剑锋返还冯琪雅赠与款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五十八元,由邹剑锋负担。邹剑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业绩提成及购车款认定赠与款。《协议书》约定冯雅琪在邹剑锋入职前支付赠与款,2013年3月,邹剑锋已经在聆海公司入职,冯雅琪并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一百万元的赠与义务。邹剑锋入职聆海公司后,聆海公司安排邹剑锋到上海分公司工作,为平息邹剑锋不满,2010年4月,冯雅琪出资为邹剑锋购买了车辆,预付一年业绩提成,合计一百万。原审判决不顾《协议书》确定的赠与款支付时间,将业绩提成和购车款认定为赠与款,违背了客观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赋予冯琪雅不存在的撤销权。1、冯琪雅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将赠与款支付给邹剑锋,已经用实际行动表明撤销了《协议书》约定的赠与行为,《协议书》已经无效,假设过期支付的一百万为赠与款,也不能认定为履行已经无效的《协议书》,只能认定为新的赠与,并且该赠与不附加义务,冯琪雅没有撤销权。2、假设一百万为赠与款,邹剑锋已经到聆海公司工作,完成了《协议书》第一项义务,冯琪雅没有权利全部撤销赠与。3、赠与所附义务不能大于受赠人所获的利益,否则改变受赠人纯收益的赠与本质。假设一百万元为赠与款,《协议书》约定的第一项义务已经完成,第二项义务的履行已经远超过邹剑锋获得的赠与利益。邹剑锋完全没有义务再履行赠与义务,冯琪雅也不享有赠与撤销权。4、邹剑锋进入聆海公司后,冯琪雅主导的聆海公司拒不与邹剑锋签订劳动合同,连续三年不涨工资,使邹剑锋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假设一百万为赠与款,冯琪雅恶意阻挠邹剑锋履行赠与义务,应当视为邹剑锋已经完全履行义务,冯琪雅没有撤销权。三、原审判决证据采用错误,认定关键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邹剑锋提交的豫青联表彰通知和企业注册信息,证明邹剑锋到聆海公司后,工作业绩突出,而其收入在三年内没有任何变化。假设一百万元为赠与款,该证据足以证明所附义务已经远远大于所获利益,邹剑锋完全可以履行超过获赠价值的义务,该证据显然是认定赠与义务履行情况得的直接证据,而不是无关联的证据。四、原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使用了没有进行质证的证据。冯琪雅提供的尾号为7877的账号存款证明书及航空电子客票,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航空电子客票也不能证明邹剑锋的入职时间。五、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应当诚实信用确认双方利益关系。即使撤销权被法院认可,也只是返还赠与款,不存在利息问题。《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一种极度不公平状态,邹剑锋努力工作三年,却要在离职后因多起诉讼支付巨额费用,与其三年收入严重失衡。此外,对工作服务期的一个约定,一般都是分摊到每个月,这样才公平,不满五年就要全额退还100万元,对邹剑锋极其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巨额,依法改判驳回冯琪雅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冯琪雅承担。冯琪雅答辩称:一、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邹剑锋的辩解要么没有事实依据,要么根本就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案是典型的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冯琪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协议的成立、生效,以及冯琪雅履行合同义务,而邹剑锋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至于冯琪雅庭后提交的本人转账信息及邹剑锋往来机票,只是进一步补充或起参考作用,质证与否并不影响事实认定。邹剑锋称100万元是业绩提成和购车款,纯属虚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邹剑锋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协议书》所附义务为“在聆海公司工作满五年”,而不是邹剑锋的工作表现,邹剑锋以所谓的工作表现折抵所附义务更是荒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邹剑锋提交的豫青联表彰通知和企业注册信息等证据,很显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冯琪雅的证据充分证明,邹剑锋已于2012年12月底离开聆海公司,开安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河南爱蜂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邹剑锋没有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是确定和清楚的。邹剑锋称冯琪雅没有按照赠与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双方之间即成立新的赠与合同的说法是荒谬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事实上,邹剑锋正式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冯琪雅付款时间为2010年4月2日,符合合同约定。邹剑锋称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为两项且独立,且不能要求撤销全部赠与的说法系误读,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邹剑锋辩解赠与所附的义务不能大于所获的利益,邹剑锋履行的义务已超过其获得的利益,冯琪雅不享有赠与撤销权的说法同样荒谬,本案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与100万赠与款,完全没有可比性,如何衡量?其次,还需说明的是,本案所涉合同是附义务赠与合同,并不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邹剑锋称冯琪雅恶意阻挠器履行赠与义务,不仅恶意中伤,也是故意混淆法律概念。另外,邹剑锋违反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92条、194条的规定,邹剑锋理应返还赠与款,但其没有按约返还赠与款,当然应当承担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的《协议书》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合同中并没有附解除条件,不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邹剑锋上诉引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并称冯琪雅恶意阻挠邹剑锋履行赠与所附义务,应视为邹剑锋已经履行完义务,冯琪雅无撤销权等理由,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冯琪雅所称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即使按照邹剑锋上诉所称,冯琪雅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履行支付赠与款的义务,也只能称冯琪雅存在给付迟延的行为,不能称冯琪雅用自己的行为撤消了协议约定的赠与行为,协议已经无效,更何况冯琪雅是否按约定时间履行了赠与义务,双方还存在争议,故对于邹剑锋上诉称冯琪雅已经用自己的行为撤消了协议等观点,本院不予认同。二、本案所涉的关于赠与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本案中,冯琪雅履行了自己支付赠与款的义务。至于冯琪雅提供的尾号为7877的账号存款证明书及航空电子客票,查原审庭审笔录,确实是起证据补强的作用,即使未经质证,从实际情况看,也没有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称不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邹剑锋称冯琪雅所支付的100万元不是赠与款,而是为其购置车辆及预付其一年业绩提成的款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同。其次,关于冯琪雅是否存在没有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问题。1、邹剑锋上诉称赠与协议约定了两个附加义务,即自愿工作和工作满五年以上,并且这两项义务是独立的,邹剑锋已经履行了第一项义务,冯琪雅没有权利全部撤销赠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基于诚实信用及整体解释的规则,应认为这两项义务邹剑锋都应当完全履行,邹剑锋将其割裂的观点,不能成立,故关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邹剑锋上诉称赠与所附义务不能大于受赠人所获的利益,邹剑锋已经履行了第一项义务,第二项义务的履行已远远超过了其获得的赠与利益,冯琪雅不享有赠与撤销权。本院认为,本案赠与所附义务为工作年限,并且邹剑锋工作期间尚有报酬,难以与支付赠与款100万元进行比较,即使邹剑锋上诉称赠与所附义务不能大于受赠人所获的利益的观点成立,也难以认定邹剑锋的履行已超过了其所获得的赠与,故关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邹剑锋所提交的豫青联表彰通知和企业注册信息等证据,也与本院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3、赠与合同所附的邹剑锋工作五年的义务,并非冯琪雅支付100万赠与款的对价义务,双方也是基于自愿原则签订的协议,难以称双方所签合同显失公平。本案中,邹剑锋在聆海公司工作未满五年是不争事实,基于前述理由,邹剑锋并没有按约履行所附义务,冯琪雅有权撤销赠与并要求邹剑锋返还财产,邹剑锋也应依约返还财产,而邹剑锋并没有依约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邹剑锋返还100万元赠与款并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邹剑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邹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魏 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