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闫云容与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云容,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闫云容。委托代理人邓本天,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闻��,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永美。委托代理人刘曦,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云容诉被告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本天、毛闻博,被告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云容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经案外人王乙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在王乙所在涂料组担任涂料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代表刘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工时170元,共计46个工时。被告确认王乙的涂料组工程量8955.4平方米,计工时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34000元。2012年11月30日完工,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工���。2014年1月27日,原告等人去被告处领工资,但发现工资数额不符合实际,差额较大。之后被告的一位负责人私人借款3万元用于原告所在涂料组5人过年,年后按实际解决,至今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782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1955元。被告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裁决。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系应刘某某要求为原告等进场人员办理IC卡并代缴社保费。原告和其班组成员都不是被告的员工,不存在拖欠工资,原告所列工时费其实是被告与刘某某发生的工程费,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保费;2、宝钢厂区IC卡收费单,系被告为原告办理IC卡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的工作情况;3、承诺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确认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地点以及刘某某班组工资为XXXXXXX元;4、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告示,证明被告确认发放刘某某班组工资情况,确认刘某某班组与被告的劳动关系;5、案外人王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七份录音记录,编号为3016的记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年底拿到的3万元不是工资,是借给原告五人回去过年的钱;编号为3119的记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刘某某班组的钱在被告处,只是因为工资金额发生问题而暂时没有发放;编号为4693的记录证明王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协商的结果;编号为8032的记录证明被告要求王乙班组就该部分工资进行劳动仲裁,也是协商的过程;编号为6302、5505、1378的记录均证明被告认可刘某某的工资表有问题,再次证明该部分钱在被告处,此前工资表所列金额不符;6、王乙班组总工作量记录,证明王乙班组属于刘某某大组,实际上也是被告的员工;7、《取向硅钢后续工程分包结算书》、《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甲供材料领用汇总表》、《现场指定人员签名真迹备案记录》、《材料领用授权委托书》、《上海王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现场任务确认单》证明分包单位负责人系刘某某,分包单位确认人系王甲,且这些材料上均有被告的公章确认;8、《工程分包合同》、《浦朝土建(刘某某)100人名单》、《工程项目(每日)现场施工人员流动情况表》、《宝钢股份IC卡系统办证收费名单》,证明工程开工和完工的时间,现场代表是刘某某,承包方式中说到涂料由发��方供应,承包方总人数100人,原告与另案起诉的王乙、何某某、王丙、龙某某等人都在其中,工作量按照图纸结算;9、《办理宝钢人员IC卡及相关合同备案流程》,证明原告等人在办理IC卡时均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告本人未签过劳动合同,是公司代签的。被告对上述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社保缴费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某某挂靠在被告处,被告应刘某某的要求为原告代缴社保,不能仅凭此确认劳动关系;2、对IC卡收费单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在宝钢工地上出入过;3、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上明确被告是应宝山建委等部门要求承担工资发放义务,规定的程序也不同于一般的工资发放程序,承诺书也仅限于工资部分,对拖欠工资赔偿部分并未涉及;4、对告示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告示要求刘某某及各班班长必须亲临现场,该程序不同于��般的工资发放程序,被告仅根据政府部门要求承担责任;5、录音记录中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和原告所述的相关内容,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编号为6302录音反映工资应由刘某某支付,但因为刘某某逃逸,故由被告代为支付;6、对工作量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1-3王甲签名的笔迹各不相同,不是同一个人所签,且与签名真迹备案中王甲的签名也不相同,4-5没有签名;7、对《取向硅钢后续工程分包结算书》、《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甲供材料领用汇总表》、《现场指定人员签名真迹备案记录》、《材料领用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结算书上注明2013年1月5日前工程已经完成,原告不可能工作到2013年2月28日,汇总表上王甲签名的字迹与其余材料上的签名不一致,笔迹备案上王甲的签名与其余材料上面的签名也不一致,委托书系后补的,王甲仅是材料领用人���无权确认原告工作量。对《上海王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现场任务确认单》中刘某某与被告盖章的真实性认可,其中手写部分是后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甲不能作为施工人员确认工程由其施工;8、对《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是计划时间,也不能证明原告仅提供了人工;《浦朝土建(刘某某)100人名单》、《工程项目(每日)现场施工人员流动情况表》、《宝钢股份IC卡系统办证收费名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9、《办理宝钢人员IC卡及相关合同备案流程》为电子打印件,无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对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的陈述自相矛盾,即便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IC卡也是应宝钢的要求而办理,不能因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进入由被告承包的在宝钢公司内的“取向硅钢后续工程DCL-4及FCL���3设备基础工程”工地,工作内容是粉刷、批墙、打磨,即油漆工岗位。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制作并盖章的《取向硅钢后续工程分包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分包合同名称:DCL-4及FCL-3设备基础工程……分包单位负责人:刘某某”。另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王甲、李某某到庭,证人王甲称其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合同不在其处,原告等人也签订过,不然不能办理IC卡。证人于2011年9月到工地,直至工程全部结束方离开,其工资由刘某某按月发放,工资已于今年上半年结算完毕。原告与案外人王乙、何某某、王丙、龙某某于2012年5月间到工地,均为涂料班组人员,现场的工作量由证人计算,但不知道刘某某与原告等人具体如何约定工资。工程至2013年5月底竣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的签名均为证���所签。证人李某某称其于2012年1月由刘某某介绍至工地工作,担任安全员,最后工作至2012年12月,工程结束后,五冶公司和被告结算后将钱打给被告,证人至被告处领取工资。证人与被告没有签过劳动合同,社保金是被告缴纳的。原告与案外人王乙、何某某、王丙、龙某某均于2012年5月间至工地工作,不清楚他们的工资如何约定。原告对两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名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证词不具有客观性。该两名证人在被告承接该工程之前已在工地上工作,2012年4月之前该工程由案外人公司承接,2012年4月之后被告才承接了工程,也证明了该工程实际由刘某某承接。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782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1955元。该会于同年4月30日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资3731.83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被告亦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14年6月5日以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被告的请求。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的请求合并审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如何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关于劳动关系一节,原告称其经案外人王乙介绍至被告承接的工地工作,与被告处代表刘某某口头约定工资,被告出具的《取向硅钢后续工程分包结算书》也显示刘某某系被告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认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为被告。被告缴纳了原告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社保金,应视为其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的起止时间,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原、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其与刘某某有口头挂靠协议,刘某某向被告支付挂靠费用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工程量和工时计算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曾有约定,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参照本市2012年建筑业平均工资,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6251元。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云容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6251元;二、驳回原告闫云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倩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