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申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方伟亮与蒲韵竹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伟亮,蒲韵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伟亮(Fongpeterweiliang),男,1947年8月2日出生,美国公民。委托代理人张敏、严丽霞,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蒲韵竹,女,汉族,1985年2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方伟亮因与被申请人蒲韵竹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伟亮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申请人按照美国的习俗为被申请人购买钻戒求婚,被申请人接受并答应。同时,被申请人一再要求结婚时要购买新房并占该房50%的产权,申请人才购买了讼争房屋并将50%的产权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但房屋产权登记后被申请人便不愿意结婚了。案涉房屋的一半产权金额巨大,与恋爱期间男女赠送的一般物品有根本性区别,系给付的彩礼。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否认申请人的赠与附有条件,只是简单辩称已完成房产登记。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答应结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的电子书信往来并未提及因为结婚而买房,更没有买房是以结婚为条件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购买钻戒和房屋50%产权均是按美国和中国习俗给付彩礼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予返还。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显错误。被申请人不愿意结婚,所获的50%的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产权证的办理只是一种登记手续,并不能确权。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与本案案情相似的案件,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三)有新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审判员未审查本案主要证据,枉法裁判。双方沟通的多封信件中从381页到404页均证明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交往,申请人按美国和中国的习俗向被申请人置办彩礼的证据,二审审判员并没有查看就作出了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方伟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双方对讼争房屋50%的份额登记在蒲韵竹名下系方伟亮赠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方伟亮主张其向蒲韵竹赠与房产是附结婚条件,对此,方伟亮应承担举证责任。从在案证据来看,方伟亮并未举出任何书面协议予以证明,且双方之间的电子书信中亦无蒲韵竹以要求买房为结婚条件的文字内容,而蒲韵竹接受方伟亮赠与的钻戒并不必然代表其同意结婚,且与本案房产赠与无直接关联性,因此,方伟亮主张系附条件的赠与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方伟亮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方伟亮认为将房屋50%的份额登记在蒲韵竹名下系其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但亦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方伟亮赠与蒲韵竹的房产份额已经进行了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其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双方信件中381页到404页的内容,并没有蒲韵竹以买房为结婚条件或置办彩礼的文字内容记载,方伟亮据此认为二审法官没有查看枉法裁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方伟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伟亮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桂蓉代理审判员 钟 欣代理审判员 孙红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