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树军、靳宝芹与滦南县倴城镇王东庄村村民委员会、滦南县倴城镇吴东庄村村民委员会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军,靳宝芹,滦南县倴城镇王东庄村村民委员会,滦南县倴城镇吴东庄村村民委员会,滦南县倴城镇周东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王树军,农民。原告靳宝芹,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滦南县倴城镇王东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益谦,系该村村主任。被告滦南县倴城镇吴东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小来,系该村村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小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滦南县倴城镇周东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风刚,系该村村主任。原告靳宝芹、王树军与被告滦南县倴城镇王东庄村村民委员会、滦南县倴城镇吴王东庄村村民委员会、滦南县倴城镇周东庄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树军、靳宝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南县倴城镇王东庄村村民委员会、滦南县倴城镇吴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南县倴城镇周东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王树军、靳宝芹诉称,我们之子王兵于2013年6月30日19时左右和两个朋友到北河大桥东侧周东庄村北去钓鱼,期间为了探查是否有鱼而入水,因水深导致王兵溺水死亡。北河大桥东侧水面属于被告三个村共同所有,原本水就很深,近几年挖沙导致水更深,三被告没有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全部水面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致使不了解情况的人意识不到危险的存在,最终导致王兵溺水死亡,三被告对共有水面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合计184391元的50%,即92196元,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2196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王树军、靳宝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证人王某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我叫王某,是王东庄村村民,曾任王东庄村支部书记,就东河水面的所有权问题属于王、吴、周三村所有,但是水面的各村的面积,没有准确位置,特此证明”;2、证人吴某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我叫吴某,是吴东庄村民,曾任村支部书记职务。就东河的所有权问题我证明:东河水面归属吴东庄、周东庄、王东庄三村所有。因是自然河流,至今没有精确的占有面积,特此证明”;3、证人周某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我叫周某,系周东庄村民,曾任村支部书记兼村长职务,关于河北所有权问题我证明:东河水面归属吴东庄、王东庄、周东庄三村所有,因为是自然河,所以至今没有精准的占有面积,特此证明”;4、滦南县公安局公(冀滦南)监(尸检)字(2013)0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死者王兵系生前溺水死亡”;5、滦南县公安局对周友良的询问笔录一份,其证人在周东庄村北、北环路北侧,北河东段河边上面养鸡,2013年6月30日晚8点10分左右,当时我正在北河南侧我的板房里睡觉,我听见外面好像有声音,有人来了,我出去看见三个小伙子骑电动车来了,我问他们干啥的,有个小伙子说来钓鱼玩来了,我说这么晚了玩什么,其中一个小伙子说你别说我,我没搭理他,他们就往北走了,我也回屋睡觉了,当天晚上9点多,有个小伙子来屋里找到我说河里掉进人去了,我问是怎么掉进去的,小伙子说是洗澡掉进去的,我说赶紧给家人信,打110报警,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6、滦南县公安局对张宝旺的询问笔录一份,其内容为:“2013年6月30日晚7时左右,我与李研当时正在玻璃厂附近的饭店里面吃饭,这时正好王兵到这个饭店里买东西,我们就把王兵叫过来在一起吃饭,吃饭时王兵喝了半瓶啤酒,吃完饭我们三个商量好去北河钓鱼,然后我们三人来到吴东庄村北面的养鱼坑处钓鱼,我们三人钓了一会儿,王兵说他有点热,他下去洗会儿澡,说完他就下水了,他是从吴东庄村北养鱼坑的南沿(沿上有小树那个位置有个缺口)下的水,他洗了一会儿我和李研在岸上看他下沉了,我就赶紧下水去捞他,由于那里水比较深我没找到王兵,我也喝了好几口水,岸上的李研就用鱼竿把我拉上来了,后李研就报警了,当时现场就我们三个人;7、滦南县公安局对李研的询问笔录一份,其内容为:“我与王兵、张宝旺系同学,2013年6月30日晚8时左右,我们三人来到周东庄村北河沿上钓鱼,我们到那后与河边上看坑的男的说了下就到河边钓鱼了,我们正钓鱼时,看见水里面下着地笼,王兵就说下水去看看地笼里有没有鱼,他就下水了,一会儿王兵在水里一下就没了,我见他在水里挣扎了几下就没了,这时张宝旺急忙下水去救他,结果没找到人还差点掉里面,被我用鱼竿拉上来了,我就赶紧找坑边的男的,接着我打了120急救电话,又打了110报警,王兵在周东庄村北,北河南沿,南边有几间看坑的平房,房子东侧往北面有一道,我们就在北侧钓鱼,王兵也是从那往北下的水,当时就我们三人在场”。三被告辩称:北河大桥东侧的水面属于四个村经营,其中王东庄村在水面的西侧,占整个水面的15.5%,往下依次是吴东庄村、周东庄村、靳营村,这四个村有水面的经营权。在2009年11月2日,吴东庄村将水面的经营权承包给本村村民任恩宝,承包期限是2009年11月2日至2028年11月1日止,现在整个水面的经营者是两个人,是吴东庄村的任恩宝、周东庄村的周友良,他们两个共同承包经营水面,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水面在周东庄村水域的南面,现在整个水域的经营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对于水面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应该是经营者任恩宝、周友良,与四个村无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吴东庄村委会与任恩宝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我村村北北河有水面亩,(东至周东庄水面界,西至王东庄水面界),南沿、北沿自现有水面向外延伸2米,因长期闲置,现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村民代表通过,拟将此水面承包给任恩宝用于开发养殖,承包期间,不准采沙,不准扩充和填埋水面,否则甲方将其收回。承包期限20年(2009年十一月二日至2028年十一月一日),每年承包费壹万元,分两次付款,每10年交一次,前十年签协议之日交款。如遇国家征用,乙方投资造成的损失由征用方赔偿,水面归甲方”。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到庭,该证据无法证明系本人所写,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7质证意见为这三份证据证实的孩子死亡原因是否真实不清楚,周友良是北面的实际经营者,又在河边养鸡,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们只知道任恩宝承包了部分水面,但周友良是否承包我们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王树军、靳宝芹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王树军、靳宝芹之子王兵(1998年7月28日出生)与李研、张宝旺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30日晚8时左右,王兵、李研、张宝旺三人一起来到三被告所在村北自然形成的水塘南岸的养鱼坑内钓鱼(张宝旺证实钓鱼地点为滦南县倴城镇吴东庄村村北、李研证实钓鱼地点为滦南县倴城镇周东庄村村北),期间王兵到鱼坑内(张宝旺证实王兵去洗澡、李研证实王兵看到鱼坑内下着地笼,下水看地笼里有没有鱼),后王兵溺水死亡。另查,2009年11月2日,倴城镇吴东庄村委会与任恩宝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该水面:东至周东庄村水面界、西至王东庄村水面界、南沿、北沿,自现有水面向外延伸2米的周围承包给任恩宝用于开发养殖,承包期20年(自2009年11月2日至2028年11月1日),每年承包费1万元,分两次付款,每10年交一次,前十年签订协议之日交款,该鱼坑所在水塘系自然形成的水面,归三被告共同使用,且水面中无分界线,水面沿岸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该水面由任恩宝负责经营管理,并用于养鱼。庭审中,二原告王树军、靳宝芹明确表示只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任恩宝与周友良承担责任,被告代理人称该水面由任恩宝、周友良共同经营管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王树军、靳宝芹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三被告村北自然形成的水塘三被告享有使用权,2009年11月2日,倴城镇吴东庄村委会与任恩宝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该水面中并无分界线,应视为整个水面都由任恩宝负责经营管理,任恩宝对整个水面经营、管理期间未在河沿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三被告也未履行到监管义务,对王兵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兵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到鱼坑中洗澡和看地笼中有无鱼具有危险性,致使本人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庭审中放弃任恩宝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滦南县倴城镇王东庄村委会、滦南县倴城镇周东庄村委会、滦南县倴城镇吴东庄村委会赔偿原告王树军、靳宝芹因其子王兵溺水死亡的经济损失18139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的10%,即18139.1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二原告王树军、靳宝芹负担275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475元,其中三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军审判员 刘 起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