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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委托代理人:程茂兴,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男,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茂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生育男孩传宗接代传统观念深,且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缺席但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在永修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又分别于2007年5月9日和2010年8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因琐事不合时有吵架行为。2013年5月始,被告为想再生育一男孩,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此,自2014年2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于1989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某乙;于1991年1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某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被告为求再生育一男孩,竟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其行为已伤害了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且为此双方自2014年2月始已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武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