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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56-2号申请执行人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被执行人陈某。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石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判决认为(2009)石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是陈某与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房屋办证贷款之目的,恶意串通伪造《商品房买卖意向书》其重要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本院(2012)石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2009)石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现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本院(2012)石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衡终法民一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陈某以该调解书取得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衡阳市中山北路248号聚贤大厦1-2层套内面积3428.1㎡的房产(该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石鼓区第08022965、08022966、08022967、08022968、08046053、08046058号)予以执行回转。本院认为陈某据以办理房屋产权证的(2009)石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申请执行人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对该房屋执行回转的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某以本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2009)石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已办理产权登记的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衡阳市中山北路248号聚贤大厦1-2层套内面积3428.1㎡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石鼓区第08022965、08022966、08022967、08022968、08046053、08046058号)予以撤销,恢复原状。(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董晓军执行员  曾凡志执行员  曹栋梁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厉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