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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康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轻型厢式营运货车沿金华市婺城区白汤下线由西向东行驶,14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白汤下线11KM+900M与蒋堂镇八一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八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吴伟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康某在现场饮酒,民警劝阻康某不要饮酒,但康某仍继续饮酒。之后民警带康某到医院抽血。经鉴定,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康某和吴伟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鹏飞、吴伟的证言,现场检查记录,光盘一张,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制作说明,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接警单,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又在现场饮酒,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樟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逸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