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福州旺和食品有限公司与林世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旺和食品有限公司,林世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福州旺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华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钦,福建闽航律师事所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所务律师。被告林世龙,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原告福州旺和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旺和公司)与被告林世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和公司诉称,自2010年2月初开始,原告向被告林世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福州旺和食品有限公司福州经营部提供速冻食品。截至2012年3月底,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03356.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世龙偿还原告速冻食品货款703356.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世龙未应诉答辩。原告旺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客户对账函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世龙结欠原告速冻食品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世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和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旺和公司与被告林世龙自2010年2月初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速冻鱼丸、花枝丸等食品,货款未即时清结。2012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林世龙在原告的客户对账函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速冻食品货款703356.80元(截止2012年3月31日)。嗣后,被告未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因讨款未果,于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属双务、有偿性质合同。原告旺和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从事生产、销售鱼糜制品的企业,具有经营速冻食品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林世龙之间因买卖速冻鱼丸、花枝丸等食品而产生的合同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林世龙结欠原告速冻食品货款703356.80元之事实,由其签名确认的客户对账函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速冻食品货款703356.8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之诉讼主张,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林世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旺和食品有限公司速冻食品货款703356.8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4元,由被告林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坤平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颖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