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冯爱华,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好菊,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3月28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华、杜好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表现尚可,婚后却日渐懒惰成性。原被告先后生育一子一女,生活压力日益增大,但被告却开始不思进取,辞去工作后更是无所事事。原告对其稍有规劝即遭到其暴力殴打,双方感情开始疏离,此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酒后打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两个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用各15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甲,2009年1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及酒后殴打原告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有病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故被告同意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但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否合理。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已于2014年3月搬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无共同话题、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尤其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的暴力行为,结婚十几年来被告总共打我有6、7次,其中去年打过我两次,都是被告喝过酒之后打的原告。为避免自己的后半生不再生活在家庭暴力之下,原告强烈要求法庭支持其诉求。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述的分居是因为我们分别打工去了,只是打工的地方不一样,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合生气而分居的。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自己一个人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负担过重,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抚养子女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个孩子每月的抚养费150元是合理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病历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脑梗塞,需要经常性的吃药,今年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000元左右,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被告因为脑梗塞丧失劳动能力,他应该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病历仅仅证明他去看病的过程,不代表他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代表他不能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另病历显示病情是有望好转甚至痊愈的。经认证,被告虽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患病去治疗的过程,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承担抚养费用,故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甲,2009年1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3月因故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另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富臣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