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46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1时28分,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C×××××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六堰往白浪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朝阳路立交桥处,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鉴定检测:在马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04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龚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酒精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