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上海川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乾全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上海川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乾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妙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8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苏岳勤,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意雯,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志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川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光章,职务不详。被告上海乾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铁,职务不详。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苏锦平,职务不详。被告郑妙忠,男,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被告上海川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马贸易”)、上海乾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全实业”)、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融资”)、郑妙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川马贸易、乾全实业、郑妙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原告申请,同年3月28日,本院作出裁定对四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同年8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意雯、熊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马贸易、乾全实业、华宁融资、郑妙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川马贸易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川马贸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99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被告川马贸易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还款计划为2014年1月8日还99万元,2014年7月8日还1,000万元;被告川马贸易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川马贸易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被告川马贸易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川马贸易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乾全实业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川马贸易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华宁融资签订了编号为《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同前述《保证合同》。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郑妙忠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也同前述《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川马贸易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书》,通知载明被告川马贸易拟于2013年7月9日提取借款1,099万元,借款期为1年,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原告按该通知于2013年7月9日将1,099万元借出。根据约定,该笔借款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但第一期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川马贸易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第一期的本息。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剩余未偿还部分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川马贸易偿还全部本息。然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川马贸易归还贷款本金1,099万元;2、被告川马贸易偿还利息57,697.50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款项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即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央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加收40%);3、被告川马贸易偿付律师费53,031元;4、被告乾全实业、华宁融资、郑妙忠对被告川马贸易的全部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部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小企业借款合同》和股东会决议、提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川马贸易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等;2、《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证明被告乾全实业为被告川马贸易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担保范围等;3、《保证合同》和董事会决议、确认函、放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华宁融资为被告川马贸易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担保范围等;4、《保证合同》和承诺书,证明被告郑妙忠为被告川马贸易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担保范围等;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川马贸易发放了贷款;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上海川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乾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妙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川马贸易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川马贸易均负有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川马贸易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审理中借款合同也已全部到期,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川马贸易归还全部借款,给付借款利息,以及因逾期归还借款所产生的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乾全实业、华宁融资、郑妙忠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川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99万元。二、被告上海川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截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7,697.5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09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加收40%计算)。三、被告上海川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3,031元。四、被告上海乾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妙忠应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被告上海川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乾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妙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已清偿部分可以向被告上海川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4.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川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乾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妙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代理审判员 向立力人民陪审员 崔冬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