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黄国俊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933号原告李桂英,女,1960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俊,男,1941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黄春录,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被告齐国宪,男,1946年12月2日出生。被告郭会良,男,1965年7月2日出生。被告赵玉平,男,1959年1月1日出生。被告韩怀彦,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英与被告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门朝慧、吴继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及被告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桂英起诉称:2009年3月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组建合作公司协议》,作为合伙人原告与六被告共同出资筹集本金2000万元收购北京福琪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组建合作公司,原告出资300万元占该合伙实体的15%的份额,合伙实体成立后,挂靠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独立对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旺昌平分公司)进行自负盈亏的经营,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因债权债务问题发生争议,六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合伙份额并把原告排除在合伙实体的经营管理之外,原告多次找六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组建合作公司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对该合伙经营享有15%的合伙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俊、黄春录、齐国宪、郭会良、赵玉平、韩怀彦答辩称:一、本案的原被告均不具备主体资格。首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李桂英的出资《证明》,表明原告自认在“组建合作公司协议”中所体现的出资300万元并没有出资,实际上是郭来功假借自己的名义,而且也是为了给郭来功以前遗留的债务抵债所用,与合伙无关,原告连合伙出资行为都没有,当然不具备合伙协议纠纷的起诉资格。其次被告亦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所谓合伙实体,是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公司)名下的分公司,是隶属于该公司的资产。且六被告一致表示从未与原告或郭来功履行过任何合伙协议,从未对所谓实体进行过出资,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人均没有参与经营,且该分公司由总公司实际控制,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如果原告认为自己在国旺昌平分公司占有份额,应向资产真正的所有人去主张,而不是向六被告主张。二、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合伙关系成立要有合伙协议,另外还有两个重要条件即共同出资与合伙经营。第一,本案中,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过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原告至今都不能向法庭提供真实的合伙协议,原告请求法庭确认合法有效的《组建合作公司协议》仅仅是一份无法确定真伪的复印件,抛开其真实性不谈,原告本人自己就否认了该协议,即被告提交的原告亲笔书写的关于出资300万的情况(被告证据一),证明了郭来功原有的450万元都应该是债权而被偿还了他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债务,这与被告提交的郭来功的承诺书证据相符,此证据证实无合伙出资的情况而是债务清偿问题,说明合伙关系根本就没存在过。此外,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仅仅是一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意向书,是为了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作的前期准备,其中根本没有关于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关键事项的约定,只是简单注明了出资份额,却没有约定获取收益的权利,更没有约定管理的义务和分担风险的义务,这明显有悖于合伙协议的法定内容,可见这并不是一份合伙协议。更重要的是协议中拟要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最终并没有成立,这也充分说明这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过。第二、原被告均无共同出资行为。合伙关系成立除协议外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合伙出资,本案中,原被告涉诉的公司为国旺昌平分公司,从证据上应该考虑时间节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为2008年8月18日之前关于福郁华分公司的承包、买卖合同解除等情况,这个时间段与国旺公司无关;2008年8月18日,国旺公司签订购买福郁华分公司的买卖合同,购买款项为1250万元,不含所谓之前郭来功为福郁华偿还的450万元,故原告将此款项强行作为购买公司款而参与国旺分公司的股份,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再次还要特别强调,如果真像原告所称,原告将所有支付凭证原件交给所谓的合伙经营实体,那么,如此重要、如此巨大的金额,按照正常的财务手续及社会一般人的通常做法,接受凭证的一方应当会出具收条,而原告却连任何手续都不做,就将原件上交是不合常理的。原告现在只拿着若干年前与案外人之间的付款凭证复印件称入资是没有道理的。此外,关于国旺总公司购买后成立国旺昌平分公司与本案的原告、被告均没有关系,第一原告未出资购买福郁华分公司而成立国旺昌平分公司,第二国旺公司也从未同意原被告挂靠经营国旺昌平分公司,第三所谓“组建合作公司协议”、“协议书”、“董事会决议”等原告的证据六至九等,均不能证明国旺昌平分公司出资是原被告实际出资成立的。第三、原被告均无共同经营行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国旺昌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表及工商档案记录可见,该分公司在成立之初的负责人是国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又变更为黄四清,均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关,原被告均没有实际参与过经营。第四、本案值得一提的是郭来功原为福郁华分公司的承包人,国旺总公司购买后处理郭来功债权债务,形成了很多文字材料,这是清算问题,却被原告拿来作为出资及合伙的证据,原告根本没有出资。三、对原告提交录音证据的意见。首先,从该录音证据的内容看,该组证据对于合伙出资、合作方式、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入伙及退伙等事项均没有确认。录音内容不清晰,特别黄国俊的录音,音质含糊,原告的纸质录音整理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该证据录制于2013年,并非原告提交《组建合作公司协议》签订的2009年时录制,时间间隔较长,与当时的客观情况必然存在出入,系间接证据,需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次,在该录音证据的适用问题上。根据《证据规则》第70条的规定,录音证据只有在没有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合法取得,才能确认其效力。而本案中的录音证据内容上存有疑点,且无其他有原件的直接证据佐证,故此,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无法证实其实际出资,更无法证明国旺昌平分公司就是原被告七人的公司,原告既无出资,又不经营,无法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郭来功(乙方、买方)与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以下简称福郁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昌平区兴寿镇麦庄工业大院内元福郁华公司昌平分公司的全部设备及地上物、四辆搅拌车作价1700万元整体出卖于乙方,合同对价款的构成、付款方式、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福郁华公司昌平分公司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8年4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买卖合同》中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2008年8月18日,郭来功与福郁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前述《买卖合同》,该解除协议对郭来功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及买卖合同解除后郭来功支付的450万元如何处理问题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18日,福郁华公司(甲方)与国旺公司(乙方)签定《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昌平区兴寿镇麦庄工业大院内原福郁华公司昌平分公司的全部设备及地上物、四辆搅拌车作价1700万元整体出卖于乙方,合同对价款的构成、付款方式、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四条原经营者债权债务处置约定:“福郁华昌平分公司设立之后,即由郭来功承包经营,按原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郭来功承诺在此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原承包人郭来功承担(详见《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后双方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的变更。本案中,李桂英提交《组建合作公司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署该份协议、李桂英于2009年3月4日前以货币方式出资300万元、占有合伙经营实体15%的份额,六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原被告之间曾签署过该协议。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组建合作公司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桂英要求确认合法有效的《组建合作公司协议》为复印件,六被告否认曾签署过该份协议,且郭来功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对郭来功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郭来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六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的内容,因此,对其要求确认对合伙经营享有15%的合伙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桂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