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周越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周越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中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建国,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越胜,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松,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重化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越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23日威重化机公司与周越胜建立劳动关系。威重化机公司、周越胜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威重化机公司)聘任乙方(周越胜)从事生产作业工作。合同期内,甲方有权根据经营和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作(工种、岗位)变更,乙方同意工资待遇也随之变动。合同第9.1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及表现对合同内容作相应变更。变更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各持一份。因甲方生产经营需要,一年内不超过四个月的临时性工作(工种、岗位)调整,可以不采用书面变更形式。2013年周越胜威重化机公司制定《威重化机流程再造方案》,拟对在岗人员进行转岗分流。2013年8月31日,威重化机公司下发了员工工作调动介绍信,称经公司研究决定,介绍周越胜等同志到贸易部另行安排工作。周越胜获悉后,拒绝到贸易部上班,周越胜正常上班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3年9月下旬威重化机公司安排公司粟某某通知周越胜到岗上班,但周越胜不同意跟粟某某谈,要跟领导谈,双方协商未果。威重化机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于2007年12月经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08年1月10日施行。2013年10月28日,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威重化机公司作出《关于解除与周越胜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周越胜年度旷工三天以上,违反《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周越胜的劳动合同。该通知送达了周越胜。周越胜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431.76元。周越胜以威重化机公司为被申请人曾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威重化机公司向周越胜支付2013年8月的工资29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8480元、年假工资12864元、失业保险损失16704元。该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3)227-228号仲裁裁决,裁决威重化机公司向周越胜支付经济赔偿金58480元;驳回周越胜的其他申请请求。威重化机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周越胜未起诉。威重化机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EMS方式向周越胜寄送了《关于公司再次敦促上岗工作的通知》要求周越胜回原岗位上班。EMS投递单及邮件状态查询信息显示周越胜已于2013年10月22日“投递并签收”。原审法院认为:威重化机公司、周越胜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劳动合同第1.1条之规定,威重化机公司有权根据经营和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周越胜的工作(工种、岗位)变更。故原审法院认为威重化机公司如欲变更周越胜的工作岗位应与周越胜协商一致。本案中威重化机公司试图单方面变更周越胜的工作岗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周越胜等员工与公司发生矛盾、周越胜等公司员工拒绝回岗工作。虽然此后威重化机公司能及时纠正,通知周越胜等员工回原岗位工作,但消除公司众员工的疑虑,使之安心工作,仍需威重化机公司做耐心细致的工作。周越胜拒绝回原岗位工作理由虽不充分,但威重化机公司视之为旷工行为并解除与周越胜的劳动合同不利于化解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威重化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经过了公示,或告知了周越胜,故原审法院认为威重化机公司依据《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解除与周越胜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应承担向周越胜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义务。威重化机公司、周越胜庭审中一致认可周越胜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31.76元,故经济赔偿金数额为:2431.76元/月×10月×2=4863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重化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限威重化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越胜经济赔偿金4863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威重化机公司负担。威重化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9.1条约定:“周越胜同意威重化机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周越胜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及表现对本合同内容作相应变更”。周越胜的岗位在合同期内为生产部门车工。2013年8月31日威重化机公司实施流程再造,对生产岗位进行重新组合,人员全部重新竞争上岗。周越胜落选,由威重化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安排至贸易部门工作。威重化机公司对周越胜分流转岗安排,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特别约定。二、因周越胜不同意分流转岗至贸易部门工作,威重化机公司通知周越胜回原岗位工作,周越胜拒不服从,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威重化机公司解除与周越胜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周越胜知道或应当知道威重化机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威重化机公司依照《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解除与周越胜的劳动合同应合法有效。1、威重化机公司2007年12月通过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符合当时的《劳动法》等相关规定。2、威重化机公司已经布置了各部门学习并且执行多年。3、《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属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的附件的公司相关制度。4、威重化机公司通知周越胜上岗工作时已明确说明将依照公司制度进行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周越胜答辩称:一、威重化机公司解除与周越胜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威重化机公司擅自调整周越胜岗位,在周越胜不同意的情况下,威重化机公司强行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周越胜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威重化机公司依据《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解除与周越胜的劳动关系,周越胜没有学习过该制度,该制度对周越胜没有效力。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威重化机公司与周越胜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威重化机公司聘任周越胜从事生产作业工作,威重化机公司有权根据经营和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周越胜的工作(工种、岗位)变更。本案中威重化机公司单方面变更周越胜的工作岗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存在过错。在周越胜拒绝调岗后威重化机公司又通知周越胜回原岗位工作。周越胜以公司已不能提供原岗位为由拒绝回原岗位工作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也存在一定过错。威重化机公司以周越胜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双方此时已失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信任基础。考虑到威重化机公司实施流程再造,生产岗位重新组合这一生产经营形势的重大变化,可视为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威重化机公司解除与劳动者周越胜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威重化机公司应按照周越胜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向周越胜支付相应经济补偿24317.6元(2431.76元/月×10月=24317.6元)。原审法院认定威重化机公司解除与周越胜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应向周越胜支付经济赔偿金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为:限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越胜经济补偿24317.6元。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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