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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王飞、张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王飞,张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721号原告:王建华,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飞,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张叶平,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王建华与被告王飞、张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5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暂算至2014年4月15日,共1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10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5000元;2、被告张叶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其中的代理费5000元予以撤回。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4日,月利率为2%,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张叶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代理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王飞未归还借款,被告张叶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飞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予以调整,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共一个月)的利息应为933.33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即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共计算14个月的逾期利息应为14000元。上述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4933.33元。被告张叶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飞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归还原告王建华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14933.33元,合计人民币64933.33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叶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由原告王建华负担1元,被告王飞、张叶平连带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