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子标与吴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标,吴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徐子标,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吴政,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现住上海市。原告徐子标与被告吴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标诉称,被告吴政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张,同时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政归还借款本金424000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吴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子标向法庭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政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一张,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吴政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证据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政以上海市华灵路201弄15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4、借据、借款收据各一张,证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吴政向原告借款1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实事:2012年4月25日,被告吴政向原告徐子标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如发生纠纷由浦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与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宝201211016450,约定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出具了借据、借款收据各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政二次向原告徐子标借款共42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徐子标要求被告吴政偿还借款424000元,其中借款300000元,从2012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部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政自愿将其房产为300000元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就此依法进行抵押权登记,原告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关于对被告用以抵押担保借款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子标借款424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124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政未按期履行,原告徐子标有权以被告吴政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登记证明号宝201211016450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吴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生代理审判员 季 艳人民陪审员 曾学忠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