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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聂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民初字第864号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赵某。原告聂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起诉称:原告聂某因前夫病故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5年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生活在原告住所地。后原告发现被告赵某生性脾气暴躁,性格怪癖,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一点小事斤斤计较,甚至容不得原告的儿子女儿及外孙,无奈原告于2011年搬至递铺和女儿儿子一起生活,与被告一直分居,在此期间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5月两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因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赔偿金不能达成协议而被判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是一个老实本分的农村妇女,现因这件事弄的4年有家不能回,家里要做祭祀都是儿子一个人回去。原告认为,婚姻必须是两个人的事情,现在两个人分开已经四年多了,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女方子女成年)。被告赵某答辩称:2004年7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相恋后在山川乡高家堂村和原告一起生活到2005年年底。双方经过一年半时间共同生活,完全彻底了解后,在子女以及亲朋好友的认可和支持下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多年夫妻感情很好,全家人和睦相处,偶尔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这也是正常现象。原告称其女儿生育一对双胞胎后回娘家住几天被告不允许,这纯粹是血口喷人。事情的真相是原告女儿回娘家期间,被告右脚囊肿在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做手术开刀需要原告照顾几天,被告提议能否叫原告女儿婆婆过来照顾其女儿几天,原告断然拒绝了被告的提议,不同意照顾被告,家庭矛盾由此而生,这就是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导火索。原告说被告生性脾气暴躁、性格怪癖纯粹子虚乌有,被告从2004年下半年来到山川乡高家堂村至今从未打过原告,原告从2011年下半年去递铺开面店、棋牌室至今四年,被告从未到原告店里吵闹过。另外,原告说4年不能回家和祭祀,被告从未不让原告回家和祭祀。对于离婚被告提出以下几点要求:一、被告从2004下半年年至2011年下半年这七年的时间里,起早贪黑、出远门背沙包、上山拖毛竹做毛料、做小工抬石头,干的全是苦力中的苦力活,赚来的钱全部交给原告。被告艰辛度日的目的和想法只有一个:趁年轻能赚点钱就多赚点钱帮助原告还债、养家,结余点钱今后两人老了日子过的好一点。原被告婚后被告把所有东西都放在了原告家里,被告在余杭区鸬鸟镇横山头村的老屋拆得片瓦不留,被告现在是上无片瓦、下无寸土的人,连一个栖身之所都没有。被告年纪大了,身体也越来越差了,赚钱越来越少。原告想要离婚,这不符合婚姻法,被告不同意。二、被告从2004年至2011年赚来的钱约每年二万元,共计14万元。被告老家田、地征用款等等3万多元。婚后为原告家里建卫生间、拉门、电脑、冰箱等,及为原告2012年买养老保险五万三千多元,2011年被告拉丝厂的工资1万多元、原告递铺开店的资金等等,这些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须赔偿给被告共计3万元。被告帮助原告还清建房债务5万多元,房屋被告也应有份。以上四项原告应赔偿被告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告聂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山川乡高家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安吉县,安吉法院有诉讼管辖权的事实。三、(2011)湖安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5月两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未和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某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从婚后开始一直居住在山川乡高家塘原告家中,因婚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不再居住在山川乡高家堂村家中,居住在递铺镇,自此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8月、2012年5月原告曾两次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逐步导致双方感情走向破裂。本院本着促成双方和好的意愿,在原告第一次、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均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婚姻已失去维系的基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有扶养的义务。婚姻终结后,仍要求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这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被告赵某自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自己已经没有住处,且被告年满56周岁,劳动能力衰退,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生活确有困难。因此,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有适当帮助被告的义务,酌定原告一次给予被告生活补助款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被告赵某生活补助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