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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法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曹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法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曹某1,男,汉,1960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现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陈某,女,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原告曹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诉称,我与被告是1993年认识的,当时我们还各自有家,随后我们都离了婚。我们各有一子,但都判给了对方,被告的孩子当时四岁,法院判的是由被告给抚养费50元,可被告从来就不给孩子抚养费,也一次都没有去看过她的孩子,就是孩子来找她,她也不理孩子。她连自己的孩子都可以遗弃,可见她的心是多么的狠。从我们认识不久,就租房子生活在了一起。××××年××月××日我们有了一个男孩,名字:曹某2。2002年以后,我们就开始出现感情分裂,常常打骂。有一次我们打骂,小区的居民打了110,民警都来了。从那时起,被告就有了不再和我过的思想。被告还咨询了律师,因为被告和我当时还没有结婚证,她不能分割我的财产,所以2004年3月我们办理了结婚证,办理结婚证的目的就是想分割财产。被告从不干任何工作,理由是我许愿过她:我养活她一辈子,不让她干活受罪。依此为借口,就是我开商店时再忙,她都不去帮忙,天天就是打牌、玩乐,打牌下注每局都是50、100,就是100、200的她也打,没钱就生气,一生气就不回家。被告从没有过做好饭等我回家吃,都是我下班再回家做饭给她和孩子吃,基本上都是在街上吃,连她的姐姐都说你们这都不是过的。6年前被告出国去了科威特,她来电话说那里开饭店多么的赚钱,让我过去,并让我把商店让给了妹妹。等我到了科威特我才知道她是受骗了,她知道是受骗了,还让我去再一次受骗。我们到科威特准备开饭店的资金都交给了她同学的姑姑,她同学的姑姑就是骗我们的人,她同学的姑姑也在科威特。钱要不回来,只好在那里打工,每月工资2500元,她干了5个月,受不了苦,就回国了,我是在被告回国一年后也回了国。回国后我知道她有了外遇,被告是在我回国后的第四天才见我,见了面又打闹了好几回,在我心灰意冷的情况下,回国一个月我都出了国。为了孩子上学生活,我把所赚的钱都寄给了被告。我在国外被告除了向我要钱,从不联系我,实际上她对我已经没了感情。一年后我再次回来,被告让我把房子卖了,说是还她姐姐、妹妹的钱,为了还钱,把房子卖了,房子共卖了19万元,她拿走了10万元,实际我们共欠她姐姐妹妹的是7万元,剩下的她说先存着,但钱一到被告手上她就失踪了,也没有还她姐姐妹妹的钱,这真的应了她的一句话:“让你一无所有”。从卖房子到现在已经三年了,被告失踪了三年,三年来我和她的家人都一直在找她,我们的夫妻关系真是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曹某2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姐姐妹妹的债务,共计7万元,也由被告偿还;4、卖房子所剩余下的几万块钱,全部算作儿子的抚养费。5、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2(又名曹帅)。2004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证。因结婚证遗失,2009年7月6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后补办的结婚证件又遗失,经查阅其结婚档案显示其结婚证号为豫汴龙补结字第090900066号。双方婚后缺乏了解,夫妻感情淡薄。2010年6月份,原、被告将位于龙亭区政合小区1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出售。自2010年9月份被告下落不明至今。以上案件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婚姻档案证明、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街办事处县街社区居民委会证明、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孙李唐社区居委会委员会证明、被告父母陈宝庆、王秀兰的证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将唯一房产出售后,本应增进夫妻感情,但被告之后却与原告及她的家人长期不联系,缺乏家庭责任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可由原告继续抚养。对于原告提到的抚养费及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曹某1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孩子曹某2由原告曹某1抚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曹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成勋代审 判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冬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