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0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远义与汤计芝、康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远义,汤计芝,康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0812号原告马远义。委托代理人陈宗超。被告汤计芝。被告康慧。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枫(被告康慧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远义与被告汤计芝、康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远义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超、被告汤计芝、康慧的委托代理人康枫、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远义诉称,2013年10月26日9时左右,被告汤计芝(准驾车型:C1)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停靠在仪征市环南路浦东商场门口路段开车门时,与同向马远义所骑的电动车相撞,事故致马远义、马卓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3年11月9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计芝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远义、马卓涵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7450.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19张、费用清单1份、���历1份、出院记录1份、施救费发票1张、职工退休养老证以及收取养老金的存折1份、鉴定费发票6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汤计芝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车辆投保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是受雇于被告康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慧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车辆投保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汤计芝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对方医疗费38461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在法律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中,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9��左右,被告汤计芝(准驾车型:C1)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停靠在仪征市环南路浦东商场门口路段开车门时,与同向马远义所骑的电动车相撞,事故致马远义、马卓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3年11月9日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计芝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远义、马卓涵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慧垫付医疗费3846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汤计芝是被告康慧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马远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汤计芝是被告康慧雇佣的驾驶员,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原告受伤,应由其雇主康慧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康慧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492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560元(60元/天×76天),保险公司认可50元/天,76天,本院确认护理费45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含施救费5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121.6元(32538元/年×16年×20%),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口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退休养老证以及收取养老金的存折,可以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104121.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560.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72911.22元【医疗费用51168.72元(医疗费492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117181.6元(护理费4560元+伤残赔偿金104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60.9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远义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远义48350.32元(172911.22元-120000元-4560.9元)。被告康慧赔偿原告4560.9元,原告马远义在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康��33900.1元(38461元-456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远义158350.32元(交强险内110000元+商业险内48350.32元)二、扣除被告康慧应赔偿的4560.9元,原告马远义在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康慧33900.1元。三、驳回原告马远义要求被告汤计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依法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康慧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康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审 判 长 封峰代理审判员 周超人民陪审员 严峻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糜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