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4时05分,被告人吕某酒后无证驾驶鲁13/659**号“犀牛150”小型轮式拖拉机沿蒙阴县城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恒昌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通行且未确保安全,与朱霖驾驶的鲁Q×××××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发生刮擦。经鉴定,被告人吕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1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无证驾驶鲁13/659**号“犀牛150”小型轮式拖拉机沿蒙阴县城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恒昌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通行且未确保安全,与朱霖驾驶的鲁Q×××××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发生刮擦。经鉴定,被告人吕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1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6月23日,与朱霖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朱霖车辆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霖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蒙阴县农机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单、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