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牌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寿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牌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寿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马旭军,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同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寿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时常争吵,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07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答辩称:原、被告于××××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28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磕磕碰碰是正常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未达到非要离婚的地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寿某甲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寿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寿某乙的事实。被告蒋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寿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寿某甲与被告蒋某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寿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家庭是一个人一生幸福的重要载体,需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忠实,互谅互让,才能维护的更好和更坚实。本案中,原、被告系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更应懂得婚姻生活真谛,珍惜这段缘分,婚姻生活中产生摩擦矛盾是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和解消除,正视现实,相互理解对方,互相宽容谅解。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寿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