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亚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钱秋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亚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钱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1488号原告重庆市亚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余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秋娟,女,生于1978年,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市亚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钱秋娟追权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亚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鸿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汽车订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一汽丰田新皇冠汽车一辆,合同价款为37.23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7月1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黔江支行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由该行授信32.23万元用于支付购车费用。在办卡时,被告与该行和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事宜进行担保,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行可以从原告的账户中划扣被告所欠全部信用卡贷款及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费用。在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提车时与原告协商,将原订车合同约定的车型改变为购买现代i35汽车一辆,原与该行所签订的合同不变,被告通过该行所取得32.23万元信用卡贷款,除用于支付购车款外,其余部分由被告返还银行。在被告提车后,虽然按分期还款协议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将信用卡贷款未用完的部分返还给银行。在分期还款过程中,至2013年4月25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便按担保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17日从原告账户中划扣了164317.11元人民币。原告在资金被扣划之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原告垫付的费用164317.1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钱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出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材料向本院递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金惠乐分卡申请表一份;2、金惠信用卡审批表一份;3、金惠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表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农行信用卡中心提示函一份;6、汽车订车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交易过程及合同签订情况。7、重庆亚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车即新车交接单。证明被告实际购车为现代I35自动四驱车及合同履行情况;8、金惠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贷款及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情况;9、农行扣款通知书一份;10、扣款凭证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订车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一汽丰田新皇冠汽车一辆,合同价款为37.23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余下的车款在交车时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乙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011年7月19日被告在提车时将原订车合同约定的车型改变为购买现代i35汽车一辆,但与原告所签订的购合车合同未变,同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黔江支行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2011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与农业银行签订《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18条第(1)款分期资金金额34万元,第20条分期付款期数36期,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上银行授信32.23万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由原告为被告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的32.23万进行担保,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银行可以从原告的账户中划扣被告所欠全部信用卡贷款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该《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证人,抵押人如发生本合同第12.5条规定行为之一,应向银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数额的20%计算;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被告在提车时与原告协商,通过银行取得32.23万元信用贷款,除用于支付部分购车款外,还于2011年8月3日从原告在农行重庆黔江分行黔江分行营业部开设的一般帐户转入被告帐户现金89000元。被告提车后,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在被告分期还款至2013年4月25日止,就未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按揭还款违约,按担保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黔江分行出具扣款通知书,载明“黔江分行营业部:根据我行与原告重庆市亚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贷记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特通知你部在重庆市亚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你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164317.11元归还钱秋娟乐分贷记卡所欠款项。”原告被划扣了被告因按揭违约累计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164317.11元后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164317.11元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毕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订车合同》,原告与被告及农业银行签订《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上银行授信32.23万元协议,相互印证了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虽然原、被告在履行购车合同时,将合同约定丰田新皇冠汽车变更为现代i35汽车,原购车合同未变,并已实际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合法性。原、被告与银行之间按揭、担保的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彼此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被告分期还款至2013年4月25日就止了支持义务存在违约,存在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164317.1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双方在签订《汽车订车合同》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乙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虽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标准,但约定“乙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止的观点符合签订该合同本意,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秋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亚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164317.11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亚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钱秋娟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茂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