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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仇建华与被告吴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仇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子方,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正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方、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吴某某因购买鱼饲料资金紧缺,经泰州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203500元。后经结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实欠原告本金171530元,利息22870元,合计1944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所欠款项是事实,但在借款时,担保人冯玉江承诺该款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吴某某欲向泰州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买55吨鱼饲料,因资金不足,经某某公司介绍,被告向原告仇某某借款203500元,并由原告代其交付给某某公司。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冯玉江提供担保,约定月息1%,至同年12月31日还款,如逾期不还则以鱼塘作抵押。后某某公司实际向被告供应了49.4吨鱼饲料,价值185330元。期间被告通过某某公司向原告还款13800元。经结算,某某公司将原告多付18170元返还给了原告。被告实欠原告借款17153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仇某某提供的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人证言、销货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仇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153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28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使担保人承诺还款,也并不当然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被告所辩该借款应由担保人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仇某某借款171530元及其利息22870元,合计19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1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玉 关注公众号“”